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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嘉伟与刘建华、张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孙嘉伟,男,199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亮甲店镇小狼山村。被告:刘建华,农民。被告:张秋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花园南路17号。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嘉伟与被告刘建华、张秋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伟、被告刘建华、张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1时20分,被告刘建华驾驶被告张秋菊所有的京Q×××××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863.15元、复印费8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1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44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检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张秋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已支付5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57762.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7月2日11时20分,刘建军驾驶京Q×××××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后户部村内十字路口,遇孙嘉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嘉伟受伤,车辆损坏。刘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嘉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孙嘉伟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膝皮肤擦伤、左膑骨骨折,实际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开支医疗费35863.15元、复印费82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61.88元。5、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为65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6、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代金艳身份证复印件、毛金红身份证复印件、小狼山村委会证明、代金艳的结婚证,证明了护理人员毛金红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毛金红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员工,毛金红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6749.81元、4230.63元、4053.26元,因护理原告误工的情况;7、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孙嘉伟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均为3400元。被告张秋菊辩称,刘建华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给原告垫付的是6000元。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被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规定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张秋菊为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张秋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保险单,证明原告张秋菊的京Q×××××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刘建华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1、经核实,本案事故车辆京Q×××××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酒驾、逃逸等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因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按60%赔偿。同时,法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2、我公司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关的,予以订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原告还应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因就医产生的、与就时间距离相符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单方面做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需要医嘱证明。同时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检查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复印费于法无据,我公司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购买凭证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秋菊、刘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孙嘉伟对被告张秋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卷宗,证明了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孙嘉伟、被告张秋菊、刘建华对交通事故卷宗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孙嘉伟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秋菊的京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5年7月2日,被告刘建华驾驶被告张秋菊所有的京Q×××××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后户部村内十字路口,遇原告孙嘉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嘉伟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嘉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秋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因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35863.15元、复印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提供了部分票据,结合原告主张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表,证明了护理人员毛金红是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超出了同行业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4元(43863元÷365天×25天)。原告提供了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孙嘉伟月工资均为3400元,未超出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65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600元(3400元÷3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44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0989.15元,其中:医疗费35863.15元、复印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04元、误工费1344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秋菊的京Q×××××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6844元,计26844元。不足部分,因被告被告张秋菊雇用的司机刘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张秋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原告23902元[(60989.15元-26844元)×70%]。被告张秋菊的京Q×××××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因此,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孙嘉伟。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主张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予以认可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失开支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驾驶被告张秋菊所有的京Q×××××轿车与原告孙嘉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嘉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建华是被告张秋菊雇用的司机,被告张秋菊所有的京Q×××××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公司按被告张秋菊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嘉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68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23902元,合计50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孙嘉伟返还被告张秋菊垫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孙嘉伟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