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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如意与李元、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意,李元,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咸阳市秦都区纪检委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妮,公司经理。李如意与李元、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2378号民事判决。李如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如意的委托代理人牛建,被上诉人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日,原告李如意通过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潇与被告李元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咸阳市毕塬路16号惠群小区3号楼2单元1楼西户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元支付定金8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过户当天原告李如意支付被告李元房款人民币90000元,余款待银行放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元缴纳定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如意购买位于秦都区毕源路16号惠群小区3号楼2单元1楼2号房屋的定金8000元整,待李元收到买方尾款到帐后,李如意方可搬入新屋”。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与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的代表王潇一起到咸阳市房地局交易大厅办理该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提出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年前就要入住该房屋的要求,被告李元认为原告的该项要求与之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合同不符,拒绝了原告的此项要求。原告即表示不愿购买该房,不愿办理该房的房产过户手续。另查,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元随后将该套房产转卖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李如意因合同约定之外的是由,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且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元支付首付款90000元,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元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元双倍返还收取的原告定金1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如意与被告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要求返还中介费10000元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如意要求被告李元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元承担。上诉人李元上诉称,其要求房屋过户后交付房屋,被上诉人无合理理由予以拒绝,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的代表收取了上诉人的中介费,但未促成合同成立,应返还已收取的报酬;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第一被上诉人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16000元;判令第二被上诉人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元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合同、收条、谈话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如意与被上诉人李元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定金的支付,被上诉人李元向上诉人李如意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对合同的权利义务有了补充约定,即“待李元收到买方尾款到帐后,李如意方可搬入新屋”,双方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约定作为定金合同的补充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未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李如意提出的其要求房屋过户后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其在房地局过户现场提出的此要求不符和双方收到尾款方能交房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认为陕西亚坤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已收取居间费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其权益,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如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