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爱菊与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菊,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029号��告李爱菊,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秋,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爱菊与被告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颖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百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菊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强,被告鑫颖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56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2‰。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6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颖园林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颖园林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李爱菊,放款金额:叁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收益率:22‰/月,收益支付方式:按季结算收益续放等”。收款收据加盖泰安市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士国的私章,该收据现由原告持有。2014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多次向被告鑫颖园林公司出借款项,2014年10月2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截至2014年10月18日共计31560元,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款收据,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3个月等,对于前期借款本金及利率,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6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2‰支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鑫颖园林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3156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对前期借款的本金及借款利率均未予以明确,且亦无证据证实前期借款利率超出年息24%,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3156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颖园林公司偿还借款31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月利率为22‰,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菊借款31560元。二、被告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菊借款利息(以本金31560元计,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山东鑫颖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百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