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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夏芸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芸,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夏芸,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青。原告夏芸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芸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0-SY0107号。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2楼2113号的商铺一间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该商铺1-3年原告不向告收取租金费用,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24942元收取,每年的租金24942元的支付方式为当年的5月1日前一次,当年11月1日前一次。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予被告经营,但被告接手经营至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5月1日前这期的租金12471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2471元、支付滞纳金520.04元(滞纳金计算暂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以后滞纳金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由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夏芸提交的证据:1.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的事实;2.商铺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土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商铺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提出质证意见。经查,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10日,原告夏芸与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委托方(甲方),受托方(乙方)公元大厦公司,委托经营的商铺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北附楼2113号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至2026年4月30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具体方式如下:1.该商铺的1-3年为商业培育期,甲方决定不向乙方收取租金费用。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24303元年收取,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该商铺9-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甲乙双方按9比1分成;2.上述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在当年5月1日前支付,当年11月1日前支付;3.以上回报利益中已包含甲方房屋和设备使用折旧费,经营盈亏均由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讨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委托经营期间双方必须恪守诚信原则,除本条第1项约定违约赔偿情形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对方支付拾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应当据实赔偿等内容。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商铺回报进行了调整,该商铺4-8年的回报为人民币24942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本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租金。但对于滞纳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将催付函送达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芸租金12471元。二、驳回原告夏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