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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连明与梅忠岳、池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明,梅忠岳,池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蒋连明。委托代理人:应龙雨。被告:梅忠岳。被告:池巧慧。原告蒋连明为与被告梅忠岳、池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连明的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忠岳、池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连明起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即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为一年,利息约定按2%计算,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分,借条载明:“今向蒋连明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二分利计算,借款期为一年正,借款人梅忠岳,池巧慧,2011年12月31日”,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对此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主张权利,由于原告疏忽,未能出庭应诉,所以永康市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8日下达本案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要求支付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梅忠岳、池巧慧未作答辩。原告蒋连明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蒋连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梅忠岳、池巧慧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梅忠岳、池巧慧向原告蒋连明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利计算,借款期限为壹年正的事实。3、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27日取出90万元现金,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梅忠岳、池巧慧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就本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梅忠岳、池巧慧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且被告梅忠岳、池巧慧既未到庭质证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梅忠岳、池巧慧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连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为一年整。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梅忠岳、池巧慧未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蒋连明与被告梅忠岳、池巧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忠岳、池巧慧归还原告蒋连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600元,由被告梅忠岳、池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周溶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