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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男)、王某某(女)诉被告张某某、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宗银成,男,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男)、王某某(女)诉被告张某某、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21时17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着黑h****挂车,在嫩江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103公里加300米下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铁路道口临时减速要与对向来车会车的原告驾驶的黑f****a号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追尾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黑f****y小型轿车左后侧车身相撞,将原告的小型客车撞入右侧路下沟内,造成车内原告王某某(女)受伤,车辆受损。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的小型客车已经修复,垫付了全部的修理费和相关费用,原告王某某(女)也伤愈出院,但被告方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还不配合原告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事宜,原告只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赔偿车辆修理费46339.00元,吊车费15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住院检查费1017.40元,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4658.40元以及车辆贬损的损失18700.00元,评估费1500.00元,租车费4500.00元,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984.00元,合计总费用79181.40元。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两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具体情况车辆损失及各方责任归属。证据二、西林交警队电子化执法档案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合理合法,被告主体身份符合。证据三、五张照片。证明原告车辆被撞后发生的损失情况。证据四、拖车、吊车以及修车款票据七张。证明事故发生救援过程中的吊车费15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及汽车修理费46339.00元,共计48839.00元均由原告垫付。证据五、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及所花医疗费用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王某某(女)因本起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017.40元。证据六、伊春市伊春区春丹大药房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女)月薪2400.00元,自发生车祸后产生的误工费1680.00元。证据七、阳光家居布艺店开具的证明一份、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宋某某陪护,陪护人宋某某月薪3300.00元。陪护期间误工费3300.00元。证据八、黑龙江东宇振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撞后进行的评估报告及贬值数额为18700.00元。证据九、评估费票据一张、住宿费票据一张、过路费票据两张、加油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到哈尔滨做评估发生的费用,共计2484.00元。证据十、租车合同一份、费用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王某某(男)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在伊春市伊春区即日启程汽车租赁行租车的费用,共计4500.00元。证据十一、送达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21时17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着黑h****挂车,在嫩江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103公里加300米下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铁路道口临时减速要与对向来车会车的原告驾驶的黑f****a号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追尾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黑f****y小型轿车左后侧车身相撞,将原告的小型客车撞入右侧路下沟内,造成车内原告王某某(女)受伤,车辆受损。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救援过程中吊车、拖车及汽车修理费用共计48839.00元,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女)被送至伊春市第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017.4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驱车到哈尔滨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车辆贬值损失估价为18700.00元,评估费150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着黑h****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号为a******************q和a******************x。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财产损失: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车辆修理费46339.00元,事故救援中吊车费15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车辆评估费1500.00,车辆贬损的损失187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男)、王某某(女)的合理财产损失为690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女)在本起事故中接受治疗,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现有的医疗票据本院认为此票据是医院的正常医疗行为所发生的相关合理医疗费用,应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017.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三、关于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发生合理,有相关票据及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0元、陪护费77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3260.00元,予以支持。四、关于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被告赔偿的原告在车辆损坏期间因工作需要在伊春市伊春区即日启程汽车租赁行租车的费用4500.00元,以及评估时产生的过路费274.00元、加油费390.00元、住宿费320.00元。共计5484.00元,上述损失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8800.40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示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相应证据,法院对此无法确认其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男)、王某某(女)经济损失78800.40元,其中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男)、王某某(女)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00元,送达费300.00元,合计20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李景会人民陪审员  肖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丽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