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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金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金杰,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5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8日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肖金杰、魏XX(另案处理)将所盗窃原油运到肇源县古龙镇出卖。当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外营子屯东500米处时,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重0.94吨,价值人民币2233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金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肖金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肖金杰、魏XX(另案处理),窜至采油七厂三矿葡10-4-44号油井,盗窃三矿回收的袋装原油21袋。当日13时许,肖金杰、魏XX准备将盗窃原油运到肇源县古龙镇销赃,当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外营子屯东500米处时,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重0.94吨,价值人民币2233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金杰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XX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6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肖金杰伙同魏XX,窜至采油七厂三矿葡10-4-44号油井,盗窃三矿回收的袋装原油21袋。当日13时,许肖金杰、魏XX准备将盗窃原油运到肇源县古龙镇销赃,当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外营子屯东500米处时,被当场抓获。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肖金杰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归案。3、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原油价价值说明,证实涉案原油21袋,重0.94吨,含水3%,价值人民币2233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4、说明、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金杰及同案魏XX对盗窃原油地点、盗窃原油使用的工具及所盗窃原油、原油称重情况进行了指认。盗窃原油所用车辆现被公安机关扣押。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肖金杰主体身份。6、说明、诊断书、影像诊断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魏XX因右桡骨中段骨折,需手术治疗,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7、被告人肖金杰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2日供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肖金杰伙同魏XX,窜至采油七厂三矿葡10-4-44号油井,盗窃三矿回收的袋装原油21袋。当日13时许,肖金杰、魏XX准备将盗窃原油运到肇源县古龙镇销赃,当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外营子屯东500米处时,被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肖金杰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肖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22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肖金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金杰能够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缴,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同刑初字第214号被告人肖金杰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刑事判决书第2页第9行、第19行,第三页第12行文书表述有误“当日13时,许肖金杰、魏xx准备将盗窃原油运到肇源县古龙镇销赃,”现更正为:“当日13时许,肖金杰、魏xx准备将盗窃原油运到肇源县古龙镇销赃,”审判长孙浩代理审判员张叙原人民陪审员林伟刚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