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刚诉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271号原告张刚,男,1983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昊天假日酒店736室。法定代表人林伟,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2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顾世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若冰,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刚与被告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一、被告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大街×号×室;第二、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创意空间优化创意改造书》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地,即×项目×号楼×号,上述房屋位于房山区×街道×地块×楼×层×号,且该《创意空间优化创意改造书》第十八条亦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以上两点,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