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806号申请执行人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省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卜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涟梁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婚生女孩卜子然(2009年9月出生)随申请人卜某共同生活,被执行人王某从2010年1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1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王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无固定收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涟梁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新奇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