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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锡华与徐以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锡华,徐以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姚锡华。委托代理人:吴晓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以强。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克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原告姚锡华为与被告徐以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姚锡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告徐以强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保险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锡华诉称,2014年2月6日9时58分许,被告徐以强驾驶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瓶窑驶往闲林,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路口北侧下坡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滑导致车辆发生连续翻转,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姚锡华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徐靓与原告姚锡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以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锡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化去医疗费48728.15元、交通费2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化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姚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另,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姚锡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以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48728.15元、误工费19878.90元、护理费5963.7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58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650元,合计159158.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锡华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姚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48728.15元的事实。4、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锡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化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姚锡华因交通事故化去维修费1450元、停车费20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簿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姚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以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所有权人。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姚锡华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姚锡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7000元;财产损失费用,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我已支付赔偿款21743元。被告徐以强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误工费,原告姚锡华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工资标准、停发证明。护理标准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对车辆损失,没有车损报告、维修明细等,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姚锡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姚锡华提供的证据1-4,被告徐以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姚锡华提供的证据5,被告徐以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姚锡华主张的维修费和停车费,未经被告保险公司或公估机构定损,故本院认定被告徐以强所提异议成立。(三)对原告姚锡华提供的证据6,被告徐以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姚锡华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劳动已不是其法定义务,故对原告姚锡华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9时58分许,被告徐以强驾驶实际为其本人所有的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瓶窑驶往闲林,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路口北侧下坡路段由北向南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滑导致车辆发生连续翻转,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姚锡华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徐靓与原告姚锡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以强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遇雨天通过事发路段,未减速慢行且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翻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锡华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事发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化去医疗费48728.15元。2015年4月23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化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姚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均包括住院时间)。被告徐以强支付21743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姚锡华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徐以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锡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姚锡华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姚锡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7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5868.20元(19373元/年×17年×20%)。由于原告姚锡华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劳动已不是其法定义务,对其主张误工费1987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锡华受伤后的护理,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的凭据,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及鉴定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596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锡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000元。原告姚锡华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姚锡华的损失,被告徐以强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徐以强负担70%,原告姚锡华自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锡华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8728.15元、护理费59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58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32630.0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871.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徐以强赔偿31330.71元,扣除已支付的21743元,尚余9587.7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锡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3元,减半收取1741.50元,由原告姚锡华负担642.50元;由被告徐以强负担1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