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强与冯敬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冯敬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张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冯敬涛,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付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原告张强与被告冯敬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冯敬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雨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冯敬涛驾驶冀B×××××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西新店子路段时,与张强由西向东停放在路边发生故障的冀B×××××货车及正在修车的张强、何保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62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5596元、护理费591.08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91元、停车费1500元、交通费1012.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129.34元。被告冯敬涛辩称:冯敬涛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冯敬涛。对原告合理损失,冯敬涛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冯敬涛为原告开支费用123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三轮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张强虽为该车驾驶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与何保刚在车下修车,脱离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内,张强属于车下人员,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保护的范畴。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二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是由两车造成,故该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为另一伤者何保刚开支部分费用,在此次赔偿中应在医疗赔偿限额项扣除为何保刚开支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张强放在路边的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强为本车车上人员,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为冯敬涛驾车撞击,并不是标的车撞击所致,原告不是本车的第三者,不适用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冀B×××××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冯敬涛驾驶冀B×××××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西新店子路段时,与张强由西向东停放在路边发生故障的冀B×××××货车及正在修车的张强、何保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敬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保刚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损失各项医疗费16209.84元、护理费591.08元。原告另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91元、停车费1500元。另查,被告冯敬涛为原告开支费用12300元;另一伤者何保刚损失医疗费35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3641.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三被告答辩意见: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误工费25596元(213.3元/天,120天),提交遵化市茂隆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张强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冯敬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工资表不认可;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误工时间过长,认可误工时间为2个月,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损失日。本院认定误工费17476.93元(53159元/年,120天)。理由: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虽对误工损失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本院根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内容对误工损失日认定为120日。3、交通费1012.5元,提交发票29张。三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不符。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强在事故发生前虽系冀B×××××货车的驾驶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张强、何保刚正在车外修车,张强的身份已从本车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者,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另一伤者何保刚损失医疗费35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3641.37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扣除何保刚该项损失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2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7476.93元、护理费591.08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91元、停车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528.85元。因冀B×××××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敬涛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冯敬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强各项损失合计37528.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17463.3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8179.3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17463.3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8179.3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28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冯敬涛赔偿原告张强剩余损失2602.22元的70%,计1821.55元。被告冯敬涛为原告张强开支的费用123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10478.45元,由原告张强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冯敬涛。三、驳回原告张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冯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