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乾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杨春风、张金超、张风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杨春风,张金超,张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2628750-3。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占军。被告:杨春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金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风龙,1963年9月27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杨春风、张金超、张风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风、张金超、张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5月18日杨春风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3万元,保证人张金超、张风龙。借款人杨春风借款于2013年5月17日到期后未履约偿还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杨春风履行义务,偿还贷款本息。张金超、张风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春风未答辩。张金超未答辩。张风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杨春风在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是张金超、张风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杨春风借款于2013年5月17日到期,现已逾期未还。现农业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要求杨春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张金超、张风龙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据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春风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违约责任。被告张金超、张风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杨春风未予清偿贷款时有义务代为清偿,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张金超、张风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杨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