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与杨光庭、常州市金尊木业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杨光庭,常州市金尊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银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168号。负责人张谷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建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庭。被告常州市金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前丰村。法定代表人杨光庭。被告常州市银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高成莱茵花园92幢甲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汪荷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戚墅堰支行)与被告杨光庭、常州市金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常州市银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戚墅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庭、金尊公司、银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戚墅堰支行诉称,2012年3月8日,我行与杨光庭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杨光庭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53×××13)。2012年4月25日,杨光庭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供了办理业务的相关资料并填写了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经调查和审批,我行为杨光庭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业务,金额为50万元,由杨光庭在两年内分24期偿还。同日,我行还与金尊公司、银河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杨光庭因办理、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杨光庭的信用卡分期已经逾期,其与各保证人均未履行相关义务。鉴于上述事实,我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光庭向我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597.75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和滞纳金49304.69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2、金尊公司、银河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光庭、金尊公司、银河公司负担。被告杨光庭、金尊公司、银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杨光庭(甲方)向工行戚墅堰支行(乙方)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3×××13的牡丹信用卡,信用卡合约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其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到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诺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常州市天宁区。2012年4月25日,杨光庭向工行戚墅堰支行申请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并得到批准,金额为50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同日,金尊公司、银河公司与工行戚墅堰支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杨光庭因牡丹卡信用卡使用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杨光庭信用卡分期借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1月8日累计透支本金199597.75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49304.69元,故工行戚墅堰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行戚墅堰支行提供的信用卡开卡资料、《牡丹信用卡申领合约》、《保证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身份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戚墅堰支行与杨光庭之间的信用卡合约,与金尊公司、银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杨光庭透支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工行戚墅堰支行要求杨光庭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金尊公司、银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杨光庭、金尊公司、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光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597.75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和滞纳金49304.6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二、常州市金尊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银河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杨光庭、常州市金尊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银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