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志群与刘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群,刘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刘志群。被告刘永忠。原告刘志群与被告刘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彭逸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祥兴、谭顺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群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永忠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双方约定利率按照2.5%计算,但被告刘永忠为按期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永忠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志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其女儿刘芹的账户向被告刘永忠指定的曾自长的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刘永忠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志群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刘志群与被告刘永忠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永忠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儿刘芹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永忠指定的曾自长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刘永忠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智群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十五天刘永忠2013年10月16”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忠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永忠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刘志群的曾用名为刘智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刘永忠向原告刘志群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永忠理应向原告刘志群偿还借款。故原告刘志群要求被告刘永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刘志群主张的按借款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永忠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刘志群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刘永忠应当自逾期之日起(2013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刘志群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群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志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人民陪审员 谭顺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