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艳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丽,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丽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不服河南省巩义市(2014)巩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被上诉人张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艳丽于2005年11月入职巩义市金龙煤矿,工作岗位是绞车工。金龙煤业公司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成立。2006年7月5日,张艳丽、金龙煤业公司签订为其1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2008年1月1日,张艳丽、金龙煤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本合同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试用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11年1月1日终止;金龙煤业公司安排张艳丽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金龙煤业公司对张艳丽实行计件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张艳丽工资标准为每月岗位绩效总额,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岗位绩效的10﹪,张艳丽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660元。以上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张艳丽继续在金龙煤业公司处工作。从2013年8月起,张艳丽未再到金龙煤业公司单位上班。2013年9月20日,金龙煤业公司以“郑煤金字(2013)63号”文件作出《关于解除部分劳动人员的请示》,其内容为:依据郑煤集团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二)项以及金龙煤业公司公司集体合同第十章第四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金龙煤业公司现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请工会研究同意对包括张艳丽在内的19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22日,金龙煤业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对﹤解除部分劳动人员的请示﹥的回复》(郑煤金工字(2013)5号文件),表示同意金龙煤业公司所作出的请示决定,同时建议金龙煤业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24日,金龙煤业公司作出《关于对张爱转等19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煤金字(2013)78号文件),决定依法对包括张爱转、张艳丽等19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该文件上加盖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并在该局留存备案。2013年9月30日,金龙煤业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张艳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是:金龙煤业公司依据郑煤集团劳动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因金龙煤业公司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张艳丽不服以上通知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金龙煤业公司支付张艳丽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各类社会保险。巩义市仲裁委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93号仲裁裁决:由金龙煤业公司向张艳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24元;驳回张艳丽的其他请求事项,张艳丽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张艳丽、金龙煤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诉讼期间达成《经济补偿金领取协议书》,其内容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解除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金龙煤业公司支付张艳丽经济补偿金16824元;2、张艳丽表示满意,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签订以后,金龙煤业公司向张艳丽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张艳丽对金龙煤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本人签名及指印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也不能确定指印是否属于本人加盖,但同时表示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后张艳丽又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系金龙煤业公司伪造,并申请对合同书中乙方一栏后“张艳丽”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指印是否属于本人加盖进行鉴定。受该院委托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巩义“张艳丽”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44号),其主要内容为:该鉴定中心经综合评断认为,由于检材指印不完整,反映不出乳突纹线细节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与样本没有可比性,不能据此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末页“张艳丽”字样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结论;关于签名的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以“当事人不能提供案前样本,仅靠案后样本无法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为由,决定退回鉴定卷宗。张艳丽支付本次鉴定费1000元。金龙煤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艳丽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月平均工资为2103元,张艳丽对此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诉讼中,张艳丽对其主张的本人在金龙煤业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的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龙煤业公司对此提供的《郑煤集团金龙煤业公司职工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显示,2011年张艳丽的出勤情况为:10月份总工数(即出勤班数,每班8小时)31班、11月份29班(29日未出勤)、12月份25班(26日至31日未出勤);2012年出勤情况为:1月份总工数31班、2月份29班、3月份31班、4月份30班、5月份31班、6月份30班、7月份31班、8月份31班、9月份30班、10月份31班、11月份29班、12月份30班;2013年出勤情况为:1月份31班、2月份23班,、3月份30班、4月份21班、5月份没上班、6月份30班、7月份3班,8月和9月份未出勤。金龙煤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表》)载明,张艳丽实发工资分别为:2011年10月份1806元、11月份1750元、12月份1080元;2012年1月份4247元、2月份1888元、3月份2121元、4月份1965元、5月份2017元、6月份2056元、7月份1958元、8月份1927元、9月份2135元、10月份2332元、11月份1939元、12月份2552元;2013年1月份2607元、2月份1807元、3月份1890元、4月份1300元、5月份660元、6月份1800元、7月份774元。《工资表》除显示以上实发工资内容外,还记载有出勤班数、应得岗位绩效工资金额、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双薪工资等分项内容。经审查,《考勤表》和《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张艳丽的加班天数相同。张艳丽对以上金龙煤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工资表》有异议,因为工资表上没有张艳丽签名确认,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金龙煤业公司称张艳丽的工资是直接通过银行支付给张艳丽,《工资表》是金龙煤业公司单位财务记账使用,《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金龙煤业公司通过银行向张艳丽发放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龙煤业公司是否应向张艳丽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50472元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张艳丽对金龙煤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受该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末页“张艳丽”字样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结论;同时关于对签名的鉴定事项,该鉴定中心也以“当事人不能提供案前样本,仅靠案后样本无法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为由,决定退回鉴定卷宗,但根据张艳丽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对该合同内容予以认可的情况,另结合原金龙煤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的《经济补偿金领取协议书》中涉及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该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艳丽、金龙煤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张艳丽主张金龙煤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系金龙煤业公司伪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张艳丽、金龙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张艳丽继续在金龙煤业公司处工作,金龙煤业公司应当从合同到期未续订满1个月的次日起向张艳丽计付双倍工资,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金龙煤业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1日之前主张该项权利。金龙煤业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下,于2013年9月30日向仲裁机构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该请求不符合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张艳丽诉请金龙煤业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50472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龙煤业公司应否向张艳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33648元的问题。张艳丽、金龙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张艳丽继续在金龙煤业公司处工作,金龙煤业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20日,金龙煤业公司以其生产经营形势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包括张艳丽在内的部分人员的劳动合同,后经请示工会讨论同意,并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而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金龙煤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张艳丽诉请金龙煤业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张艳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48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艳丽诉请金龙煤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1732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56元能否成立、应否支持的问题。张艳丽在诉讼中主张其在金龙煤业公司处工作期间,全年没有休息日,每年春节金龙煤业公司支付3天加班费,其余应得报酬未予支付,张艳丽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龙煤业公司认为其并不欠张艳丽加班工资,也已经安排张艳丽休息了年休假,张艳丽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金龙煤业公司对此提供的的主要证据为《考勤表》和《工资表》,该院经审查认为:因张艳丽对金龙煤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院对该《考勤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内容予以认定。金龙煤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虽然记载有加班工资、双薪工资分项内容,但因张艳丽没有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且张艳丽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对金龙煤业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张艳丽加班工资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考勤表》与《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张艳丽的出勤班数数额相同,故该院对两份证据载明的张艳丽出勤班数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张艳丽对《工资表》的内容以其没有签名确认而不予认可,但因张艳丽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没有提供经银行发放给本人工资的相关证据来否定《工资表》中载明的其实发工资数额内容,故该院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张艳丽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并以此核计张艳丽的相关加班费用。参照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金龙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书面记录张艳丽工资发放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法定义务,也即金龙煤业公司应对从张艳丽、金龙煤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少前两年内其已经向张艳丽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除上述期间之外的加班事实,张艳丽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张艳丽、金龙煤业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质证及该院的认证情况,同时结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于金龙煤业公司应支付张艳丽的加班费数额,应根据张艳丽每月领取工资数额和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日工资数额,并根据当月节假日天数,计算出加班天数,优先按法定休假日加班计算加班费。应补发的加班费为法定休假日不低于日工资标准的200﹪,休息日不低于日工资100﹪,具体核算、认定如下:2011年10月份,本月日历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3天,休息日10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2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按11天计算)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1天-11天),张艳丽实际出勤31天,本月加班11天,加班费为815.6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58.26元/天(1806元/月÷31天)×200﹪=349.56元,其中1806元为当月实发工资数额,31天为当月实际出勤天数;休息日加班费:8天×58.26元/天×100﹪=466.08元];11月份加班7天,加班费为422.38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60.34元/天×100﹪=422.38元);12月份加班3天,加班费为129.60元(休息日加班费:3天×43.2元/天×100﹪=129.60元),以上2011年加班费共计1367.62元。2012年1月份,本月日历天数31天,法定休假日4天(春节假期3天,元旦休假1天),休息日9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2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按11天计算)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1天-11天),张艳丽实际出勤31天,本月加班11天,加班费为123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4天×日工资137元/天×200﹪=1096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137元/天×100﹪=959元,扣除金龙煤业公司已经支付春节休假加班费822元);2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为522.80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69.10元/天×100﹪=522.80元);3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615.78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68.42元/天×100﹪=615.78元);4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为720.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5.50元/天×200﹪=131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65.50元/天×100﹪=589.5元);5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650.6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5.06元/天×200﹪=130.12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65.06元/天×100﹪=520.48元);6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685.3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8.53元/天×200﹪=137.06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68.53元/天×100﹪=548.24元);7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568.44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63.16元/天×100﹪=568.44元);8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为497.28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62.16元/天×100﹪=497.28元);9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782.8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71.17元/天×200﹪=142.34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71.17元/天×100﹪=640.53元);10月份加班11天,加班费为1053.2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日工资75.23元/天×200﹪=451.38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75.23元/天×100﹪=601.84元);11月份加班7天,加班费为482.02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68.86元/天×100﹪=482.02元);12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680.56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85.07元/天×100﹪=680.56元),以上2012年各月加班费共计8492.37元。2013年1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841.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84.10元/天×200﹪=168.2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84.2元/天×100﹪=673.60元);2月份加班4天,加班费为78.5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日工资78.57元/天×200﹪=471.42元;休息日加班费:1天×78.57元/天×100﹪=78.57元,扣除春节已支付加班费用471.42元);3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567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63元/天×100﹪=567元);4月份日历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9天),张艳丽实际出勤21天,本月张艳丽没有加班时间,不存在加班费用;5月份张艳丽没有上班,不存在加班费用;6月份加班11天,加班费7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0元/天×200﹪=120元;休息日加班费:10天×日工资60元/天×100﹪=600元);7月份出勤3天,不存在加班费;此后张艳丽没有上班,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用问题。以上2013年各月加班费共计2207.37元。上述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金龙煤业公司应支付张艳丽加班工资合计12067.36元。张艳丽诉请金龙煤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79464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14号令),参照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结合张艳丽、金龙煤业公司的举证、质证及该院的认证情况,该院认定金龙煤业公司应支付张艳丽2011年至2013年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933.79元(2103元÷21.75天×5天×2年×200﹪)。张艳丽诉请金龙煤业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56元数额不当,该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丽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零六十七元三角六分、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七角九分,共计一万四千零一元一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鉴定费一千元,共计一千零十元,由原告张艳丽负担一千元,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和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艳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艳丽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和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张艳丽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审审理时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予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