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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旭珍与熊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珍,熊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赵旭珍。委托代理人周国华,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宗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怀斌,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旭珍诉被告熊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熊宗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原告赵旭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华、被告熊宗波、被告平安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珍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69.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宗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1时44分左右,熊宗江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东方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闯黄灯行驶至夏城路与东方路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常州0180007号电动自行车沿夏城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闯红灯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倒地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字(2014)第3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宗江与赵旭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旭珍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月9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3月5日住院并于当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7210.31元。2015年6月12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旭珍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赵旭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旭珍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赵旭珍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宗波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熊宗波所有,熊宗江系熊宗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常州市市民卡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客户资料相关信息查询回复、常州市基督教堂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该事故由熊宗江与赵旭珍承担同等责任,而由于熊宗江与熊宗波之间系劳务关系,其驾驶行为属于劳务活动,故熊宗江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熊宗波承担。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熊宗波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6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辆车的所有人熊宗波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车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熊宗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平安常州公司提出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由常州市市民卡建设有限公司客户资料相关信息查询回复以及常州市基督教堂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驳回被告平安常州公司的辩称意见。对于原告赵旭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7210.3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考虑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51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均认可,考虑原告因康复治疗确有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18717.31元,由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3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606.37元;由熊宗波赔偿3432.62元,其支付的10000元可予以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旭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703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旭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5606.37元(其中支付赵旭珍20862.99元;支付熊宗波4743.38元)。三、被告熊宗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旭珍医疗费计3432.62元(在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予以抵扣)。四、驳回原告赵旭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赵旭珍负担208元,由被告熊宗波负担312元(在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予以抵扣)。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赵旭珍负担1008元,由被告熊宗波负担1512元(在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艾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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