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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燕与郭洪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郭洪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杨燕,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洪涛,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燕与被告郭洪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郭洪涛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强、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郭洪涛驾驶鲁J×××××号车辆行驶至泰安市泰山大街七里办事处幼儿园门口开关车门时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认定,被告郭洪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燕无责任。被告郭洪涛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0.82元、误工费10815元、护理费1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968.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洪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9时15分,被告郭洪涛驾驶鲁J×××××号车辆行驶至泰安市泰山大街七里办事处幼儿园门口开关车门时时与原告杨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认定,被告郭洪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燕无责任。原告杨燕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5天,花费检查费363.40元,住院费9387.4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9750.82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建议休息7天,门诊复查。原告提交泰安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主张误工费10815元【(3425元+3460元+3470元)÷3个月÷30天×(住院45天+休息49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张某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护理人所在单位泰安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居住地社区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张某月工资为3400元,主张护理费10653元(3400元÷30天×94天(住院45天+休息4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45天为2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郭洪涛驾驶的鲁J×××××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郭洪涛驾驶机动车在开关车门时与原告杨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洪涛驾驶鲁J×××××号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故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鲁J×××××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系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按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杨燕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9750.8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有出具人签名,领取工资表中也未有领款人签名,不能证实原告真实工资收入及因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误工费标准按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45天加医院建议休息7天共计52天,误工费为4163元(29222元/年÷365天×52天(住院45天+休息7天)】。3、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停发工资证明未有出具人签名,领取工资表中也未有领款人签名,不能证实原告真实工资收入及因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按护工70元/天计算为3150元(70元/天×住院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45天为1350元(30元/天×住院4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实际花费情况,本院不予以支持。6、被告郭洪涛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为4163元、护理费3150元,共计1731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82元(9750.82元+1350元-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杨燕承担130元,被告郭洪涛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