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周妙娥与秦波、苟顺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妙娥,秦波,苟顺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周妙娥。委托代理人:杨继贤。被告:秦波,无固定职业。被告:苟顺花,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徐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原告周妙娥为与被告秦波、苟顺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妙娥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贤、被告秦波、被告苟顺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妙娥起诉称:2013年7月2日4时35分许,被告秦波驾驶被告苟顺花所有的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甬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张鄞线路口处向左小转弯过程中,与站在该路口西侧清扫路面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827.35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1600元、护理费48292元、误工费6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449366.7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秦波、茍顺花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49366.75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秦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4380元要求一并处理,如有多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苟顺花答辩称:被告秦波借用其身份证购买了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秦波,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计算;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日早上,被告秦波驾驶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横溪镇驶往鄞江镇方向。4时35分许,该车沿甬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张鄞线路口处向左小转弯过程中,与站在该路口西侧清扫路面作业人员原告周妙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妙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妙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后经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53827.35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需要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约需5000元。另查明,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苟顺花,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波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5000元、住院护理费9380元,合计3438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土证明、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被告秦波提供的陪护协议、护理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53827.35元的医疗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伤势,建议原告后期拆除外固定支架费用为5000元,该费用与本地区类似手术的费用基本相当,且该费用必定会发生,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540日,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6200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40日。住院期间(76天),原告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0640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个人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160元。本项合计40800元。6.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至本次定残日(2015年7月30日)前一日,计758天。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宁波市鄞州耀嘉服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每月26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足五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伴血管、肌腱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系失土农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5997.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秦波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左转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机动车一方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波赔偿。被告苟顺花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苟顺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苟顺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苟顺花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收取相应保险费用,并向被保险人苟顺花出具了保险单,其与被告苟顺花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鉴定费不予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特别说明,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3827.35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营养费16200元、5.护理费40800元、6.误工费65000元、7.交通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135997.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2370元,合计429674.75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5-9项),合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09674.7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9674.75元,由被告秦波赔偿。被告秦波已支付34380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24705.25元,经当事人要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原告返还被告秦波2470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妙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妙娥其余经济损失3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周妙娥返还被告秦波24705.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41元,减半收取4020.50元,由原告周妙娥负担4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35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应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