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深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江,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原、被告在网上相识恋爱,后双方一起到深圳工作,××××年××月××日双方到广西博白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继续到深圳工作,但没有一起居住,到了2011年底,被告单独回家过年,2012年1月26日被告回博白娘家后便一直没有回过原告家了,原告多次到博白娘家寻找原告均没有任何消息。被告这种离家出走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四、官垌镇文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不知去向,原、被告分居有三年多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原、被告在网上相识恋爱,后双方一起到深圳工作,××××年××月××日双方到广西博白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双方继续到深圳工作后没有一起居住,到了2011年底,被告单独回家过年,2012年1月26日被告回博白娘家后便一直没有回过原告家,原告多次到博白娘家寻找原告均没有任何消息。自此之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也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给原告,原、被告夫妻之间分居生活三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网上相识恋爱半年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相聚时间很少,导致双方没有真正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1月26日以后被告便离家出走,没有给原告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几年来原告经多次寻找均无果,原、被告已断绝任何来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凡属以上情形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经公告查找被告无下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深思审 判 员  黄庆江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东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