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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荃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荃,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三亚市X镇X村*组*号,捕前住原籍,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到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线大队投案,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逮捕,2014年8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荃无证驾驶琼B4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三亚市崖城镇城西往保港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崖城镇城西路段时,与对面行驶而来的黎明映驾驶的一辆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侧三轮摩托车损坏以及黎明映受伤(未做伤情鉴定),相撞后被告人王荃驾车逃离现场,逃离的过程中碰撞到行人被害人林秀皇,造成林秀皇受伤(经鉴定,伤势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荃驾驶车辆逃逸。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秀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王荃主动到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线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荃、车主周增华于2013年10月17赔偿被害人黎明映人民币10000元、侧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于2014年7月17日赔偿被害人林秀皇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林秀皇对被告人王荃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驾驶车辆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荃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荃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荃不服称,其有自首情节,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荃无证驾驶琼B4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三亚市崖城镇城西往保港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崖城镇城西路段时,与对面行驶而来的黎明映驾驶的一辆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侧三轮摩托车损坏以及黎明映受伤,相撞后被告人王荃驾车逃离现场,逃离的过程中碰撞到行人被害人林秀皇,造成林秀皇受伤(经鉴定,伤势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荃驾驶车辆逃逸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事故接处警登记本,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西线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查询(王荃),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二份、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害人林秀皇、黎明映的陈述笔录;证人周增华、王四蓬、黎业廷的证言;被告人王荃的供述;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荃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王荃具有的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所量刑期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春燕审判员  何 艳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华鑫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