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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林、黄虹诉被告唐久成、李家保、张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黄虹,唐久成,李家保,张继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934号原告杨林,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黄虹,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林,系本案原告。被告唐久成,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李家保,男,成年,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顾店村。被告张继宏,男,成年,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甘元村。原告杨林、黄虹诉被告唐久成、李家保、张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并作为原告黄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久成、李家保、张继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黄虹诉称,我们和被告唐久成经朋友介绍认识,唐久成声称在从事建筑业,急需资金周转,经过协商,我们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唐久成分两次从我处借款160万元(其中139万元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21万元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我们和唐久成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唐久成收到借款项后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到期后,唐久成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唐久成置之不理,向被告李家保、张继宏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唐久成、李家保、张继宏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唐久成与杨林、黄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唐久成向杨林、黄虹借款139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同日,唐久成出具了收据和借据,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杨林、黄虹借我人民币现金一百九叁拾玖万元整;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因急需现金特向杨林、黄虹借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玖万元整。借款人现承诺准时于2013年8月27日将该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部偿还杨林、黄虹。保证人自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变更是否转让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有保证人李家保、张继宏的签字并按捺。2013年5月24日,唐久成与杨林、黄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久成向杨林、黄虹借款21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2日。同日,唐久成出具了收据和借据,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杨林、黄虹借我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因急需现金特向杨林、黄虹借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现承诺准时于2013年6月22日将该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部偿还杨林、黄虹。保证人自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变更是否转让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有借款人唐久成的签字并按捺。借款到期后,杨林、黄虹催要未果,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林、黄虹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28日被告唐久成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和借据,保证人即被告李家保、张继宏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字并按捺,2013年5月24日,被告唐久成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和借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当认定被告唐久成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杨林、黄虹主张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家保、张继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份《借款合同》即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本金为1390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家保、张继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份《借款合同》即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本金为210000元,要求被告李家保、张继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但逾期应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杨林、黄虹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久成偿还原告杨林、黄虹借款人民币1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家保、张继宏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唐久成偿还原告原告杨林、黄虹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林、黄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唐久成、李家保、张继宏负担16000元,被告唐久成负担32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啟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