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赵鹏磊、刘雪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赵鹏磊,刘雪朋,朱庆玉,朱春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北宫东街3899号。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承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维霞,该公司职工。被告赵鹏磊。被告刘雪朋,系赵鹏磊之妻。被告朱庆玉。被告朱春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赵鹏磊、刘雪朋、朱庆玉、朱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辉、陈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磊、刘雪朋、朱庆玉、朱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鹏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鹏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刘雪朋与被告赵鹏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朱庆玉、朱春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赵鹏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后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7223.84元,其中贷款本金47220.05元、利息3.79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另计)。2、被告三、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上述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鹏磊、刘雪朋、朱庆玉、朱春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鹏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朱庆玉、朱春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刘雪朋系被告赵鹏磊之妻,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赵鹏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7223.84元,其中贷款本金47220.05元、利息3.79元均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息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鹏磊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7220.05元、利息3.79元,应予支付。关于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刘雪朋系被告赵鹏磊之妻,系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庆玉、朱春光为被告赵鹏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鹏磊、刘雪朋、朱庆玉、朱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磊、刘雪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7220.05元、利息3.79元(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庆玉、朱春光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赵鹏磊、刘雪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