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雪与陈国瑞、李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陈国瑞,李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周雪,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瑞,农民。委托代理人关乃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商文翔,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诉被告陈国瑞、李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瑞委托代理人关乃文、被告李亚敏委托代理人商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7200元,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3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7200元。被告陈国瑞辩称,1、认为原告仅凭一张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事情,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2、即使如原告所说,提供了相关的现金,但被告并没有收到现金,也没有使用,实际用款人,不是被告。所以不应承担返还责任。3、如果最终法庭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请求法庭查明借款数额,我们有理由证明借款条上的数额是本金和利息之和,此借款条形式符合邯郸地区的借款交易习惯。被告李亚敏辩称,1、同被告陈国瑞意见一。2、李亚敏本人身份属于邯郸市融东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借款字据的签字是其职务行为,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是向公司交付的,所以这笔债务应由公司承担。3、同被告陈国瑞意见三,从现有的证据显示,借款字据上所书写的借款金额,属于加过期限十二个月的利息的,利息为每月2分。原告周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被告陈国瑞质证认为,1、对字据的真实性认可;2、不能证明收到借款。被告李亚敏质证认为,1、同被告陈国瑞的质证意见。2、李亚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亚敏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据邯郸市融东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条一份。原告周雪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7200元,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国瑞、李亚敏借原告周雪现金37200元,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周雪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国瑞、李亚敏均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邯郸市融东投资有限公司,签字系职务行为。因1、借据上注明借款人为李亚敏、陈国瑞,且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款的诉讼费及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2、借据没有加盖邯郸市融东投资有限公司印章;3、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瑞、李亚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雪现金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陈国瑞承担365元、李亚敏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