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韦某某,女,壮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登记住址湖北省建始县,现于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现于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认识,2005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5年9月27日生育长女谢某甲,于2009年1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XX区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桂来兴结字090XXXX号),2009年2月10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韦某某发现双方性格各异,夫妻没法相互沟通,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谢某某毫无家庭责任心,赌博成癖,经原告韦某某及家属多次劝说都无济于事。原告韦某某一开始为了家庭完整,只得忍气吞声,没想到被告谢某某劣性不改,导致夫妻无感情可言。综上,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韦某某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谢某甲、谢某乙归原告韦某某抚养;3、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梯XXX房产的被告谢某某所占一半份额归原告韦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韦某某籍贯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谢某某籍贯为湖北省人。双方于2003年在广东省潮州市因工作相识,2005年6月举行婚礼,并于2005年9月27日生育长女谢某甲,于2009年1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XX区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桂来兴结字090XXXX号),2009年2月10日生育儿子谢某乙。2012年10月9日,韦某某和谢某某购置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梯XXX房及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号杂物间各1间,双方各占50%份额。现韦某某、两婚生子女谢某甲、谢某乙及谢某某之父母共同居住于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梯XXX房。韦某某和谢某某婚初感情尚好,后因韦某某认为其与谢某某性格不合,并认为谢某某经常赌博,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25日,韦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案外人俞某某、卢某某及文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5日及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韦某某和谢某某共同清偿借款各人民币276000元、人民币150000元及人民币251000元[案号分别列:(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0号、191号及208号],至今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韦某某主张其与谢某某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其与谢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梯XXX房及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号杂物间各1间,其主张上述房产2间归其所有,谢某某之父母仍可继续居住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梯XXX房;其补偿谢某某上述房产2间的价值人民币80000元,对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梯XXX房的按揭由其负责清偿;后其变更主张为其补偿谢某某上述房产2间的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一次性抵为两婚生子女谢某甲、谢某乙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同时,韦某某提供(2015)普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1份,佐证谢某某因从事毒品犯罪而被刑事处罚。根据(2015)普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谢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为谢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并于2015年6月1日判决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谢某某现于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6日委托云南省普洱监狱对谢某某进行询问。谢某某对韦某某上述主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韦某某和谢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韦某某认为谢某某经常赌博,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纠纷。现韦某某请求离婚,谢某某同意离婚,对此,可予照准。对两婚生子女谢某甲、谢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谢某某现被刑事处罚,两婚生子谢某甲、谢某乙现随韦某某生活,且韦某某和谢某某一致同意两婚生子女谢某甲、谢某乙均由韦某某负责抚养,对此可予照准。因韦某某和谢某某一致确认其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梯XXX房及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号杂物间各1间,并有韦某某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为据,对此,可予认定;韦某某主张上述房产2间归其所有,由其补偿谢某某上述房产2间的价值人民币80000元,同时,韦某某和谢某某均同意将该人民币80000元一次性抵为两婚生子女谢某甲、谢某乙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对此,可予照准。对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梯XXX房的按揭,韦某某同意由其负责清偿,谢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可予照准。韦某某和谢某某虽一致确认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述(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0号、191号及208号至今尚未审理终结,故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生女谢某甲、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韦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谢某某应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谢某甲、婚生子谢某乙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共人民币80000元。孩子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韦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梯XXX房及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号杂物间各1间,均归原告韦某某所有,原告韦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谢某某上述房产2间的价值人民币80000元(该款可折抵为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谢某某对婚生子女的一次性抚养费);四、位于潮州市XX路X侧X幢X梯XXX房的尚欠按揭款由原告韦某某负责清偿;五、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