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陈龙与刘奇平、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刘奇平,黄龙,江西省天德龙管业有限公司,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陈龙,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46950。被告:刘奇平,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黄龙,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888164。被告:江西省天德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33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57362957-8。法定代表人:樊志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650147-0。法定代表人:刘奇平,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陈龙诉被告刘奇平、黄龙、江西省天德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龙公司)、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新天德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刘奇平、黄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新龙,被告天德龙公司、奉新天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被告刘奇平和被告黄龙为夫妻,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曾修浪借款1837500元,其夫妻用其拥有的全部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由其夫妻创办私营企业即被告天德龙公司担保,约定5日后归还,利息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且违约则支付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西湖区法院管辖。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且也未将其固定资产抵押办理他项权证。后被告奉新天德龙公司又于2014年12月承诺担保还款,但依然未按期还款。因曾修浪欠原告陈龙大量款项未还,为此曾修浪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陈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如得到实际偿还,则用于抵消其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391000元(其中本金1837500元,利息按当时借款时间的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至起诉日暂算为55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协议,2保证担保协议,3、抵押物权证收据,4、抵押物权证复印件,5、债权转让协议书,6、债权转让通知书,7、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凭证,8、刘奇平、黄龙、奉新天德龙公司担保还款《承诺书》9、银行汇款单及借条5张,证明被告刘奇平与黄龙向原告借款,天德龙公司和奉新天德龙公司进行担保,并用黄龙和刘奇平的个人房屋进行担保向曾修浪借款1837500元,未按期归还本金,也未如约支付利息,至今欠付利息553500元,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但我方要求利息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同时证明上述债权经曾修浪通知刘奇平和黄龙于2015年3月30日转让给了陈龙。被告刘奇平、黄龙、天德龙公司、奉新天德龙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被告向曾修浪借款属实,但是从来不知道曾修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书,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告尚未取得债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转了150万元给我们,后我们已经归还曾修浪借款4142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3、担保人天德龙公司所做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一年,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时间,应当免除天德龙公司的保证责任。4、五张借条均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刘奇平、黄龙、天德龙公司、奉新天德龙公司提交了被告刘奇平的银行卡明细清单7张,证明被告向曾修浪支付了41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奇平、黄龙与曾修浪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刘奇平、黄龙)向甲方(曾修浪)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共计5天,甲方对乙方借款进行计息时间:自乙方出具借据的时间起至甲方收到的乙方全部还款现金(本金和利息)时间止。3、乙方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及车辆的全部份额向甲方提供还款担保。4、甲、乙双方商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的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若逾期还款,则乙方承诺承担逾期每日罚息,每日罚息按未还款的总额乘以利率1%计算……9、违约责任:乙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除支付给甲方每日罚息及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提起诉讼的所有费用,含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10、乙方若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刘奇平、黄龙、天德龙公司与曾修浪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条丙方(天德龙公司)以个人及个人所有的公司资产为甲乙(曾修浪、刘奇平、黄龙)双方所签订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保证期间为主协议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同日,曾修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奇平的上饶银行南昌分行账号62×××34转账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并由被告刘奇平、黄龙出具借据。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奇平、黄龙承诺:本人于2013年10月11日借了曾修浪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月利息2.5分,保证在2015年2月18日清。被告奉新天德龙公司承诺:本公司对上述还款承诺进行担保,承诺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30日,曾修浪与原告陈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第三方债务人刘奇平和黄龙共累计拖欠甲方(曾修浪)借款共计贰佰叁拾玖万壹仟元(其中本金:建行转账壹佰伍拾万元,现金叁拾叁万柒仟伍佰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计算为伍拾伍万叁仟伍佰元)。二、甲方拖欠乙方(陈龙)债务金额为壹佰陆拾万元。三、现甲方自愿将第一条中第三方债务人刘奇平、黄龙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同意乙方向债务人刘奇平、黄龙催讨和收取第一条之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出具催讨该债权的全部材料和手续,且无条件配合催讨……。2015年3月31日,原告陈龙及曾修浪通过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分别向被告刘奇平、黄龙、天德龙公司、奉新天德龙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后,被告刘奇平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先后归还借款共计414200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2月3日、2014年1月3日、1月14日、1月30日、5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曾修浪转账还款共计310000元;2014年1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翔转账还款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向汪燕归还现金4200元。此后,四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借据、保证担保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凭证、担保还款《承诺书》、银行汇款单、被告刘奇平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奇平、黄龙向曾修浪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借据及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人曾修浪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龙,并依法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向被告刘奇平、黄龙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奇平、黄龙借款后,被告奉新天德龙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天德龙公司虽为被告刘奇平、黄龙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债权,也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德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837500元,但仅提供银行转账回单15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另337500元已支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4142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法查明该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且上述还款尚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依据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该还款可在所欠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奇平、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14200元);二、被告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奇平、黄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30元,由被告刘奇平、黄龙、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郑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张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