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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中江县恒达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忠斌、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映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忠斌。委托代理人:刘学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刚。上诉人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江东城建司)、中江县恒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恒达建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城建司)与被上诉人许忠斌、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江东城建司委托代理人陈先义、中江恒达建司委托代理人林海若、四川长城建司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许忠斌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安均到庭,被上诉人许刚未到庭参加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2日,原审原告许忠斌对原审被告中江东城建司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9日,原审原告许忠斌对原审被告中江恒达建司撤回起诉。本院均另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许忠斌在一审中诉称:被告中江东城建司承包修建中江县联合镇政府办公楼灾后重建工程,该工程在修建期间,工地负责人被告许刚自2011年3月起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截止2013年1月19日,除支付部分材料款外,尚欠27919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许刚付清下欠的材料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材料款279197元及资金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许忠斌因本案追加了被告,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中江东城建司、中江恒达建司、四川长城建司和许刚四被告对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长城建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四川长城建司没有承建中江县联合镇政府办公楼灾后重建工程,其与原告许忠斌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许忠斌起诉时并未要求被告四川长城建司承担责任,应视为放弃该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江东城建司追加被告的申请。被告许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2010年5月8日,被告中江东城建司与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中江县联合镇办公业务用房、周转住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综合文化站、司法所和就业保障中心由被告中江东城建司承建。被告许刚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先后在原告许忠斌处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并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许忠斌出具欠条各1份,欠条内容分别记载:欠钢材款51114元,45天内付清;欠钢材款80561元(含2011年7月10日的材料款4438元),2011年4月28日前付清;欠钢材款46988元,在5月15日内付清;欠材料款82000元;欠水泥、钢材款(3月19日至6月30日)共计120000元,2012年9月底前付清;欠水泥款23000元。此外,2011年11月25日便条1张,该便条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许刚及其施工人员签字确认购买382元/吨的水泥10.65吨、375元/吨的水泥73吨;2、原告许忠斌记载的被告许刚购买钢筋欠款1159元、退钢筋材料款7068元及被告许刚陆续给付货款150000元;3、原告许忠斌根据1、2项内容进行的结算,欠款金额为25534元。原告许忠斌、被告许刚之间就退货、给付现金相互均未出具书面凭据。另查明:中江县联合镇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于2010年5月6日开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办公楼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投入使用,至今尚未完成审计结算。2013年11月18日,被告许刚向被告中江东城建司就欠原告许忠斌材料款一事出具了书面情况汇报,该汇报材料中被告许刚认可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7月12日欠条中的材料款是用于修建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办公楼,金额共计180102元,其已支付原告许忠斌现金130000元,实际欠材料款为50102元;其余材料款系修建中江县联合镇市政道路、村道及派出所办公楼等建设工程所用。该份说明中,对“其余材料款”具体是由哪项工程所用及用量没有详细说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四川长城建司与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中江县联合镇联合村道路、排水沟工程由被告四川长城建司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为被告许刚。其中,联合镇山溪村道路工程于2010年1月15日开工,路面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联合镇市政道路工程于2010年6月10日开工,路面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联合镇雄狮村道路工程于2011年7月10日开工,路面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联合镇狮桥村道路工程于2011年9月10日开工,路面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该工程现已审计结算。2010年9月26日,被告中江恒达建司与中江县公安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中江县公安局联合派出所灾后重建工程由被告中江恒达建司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为被告许刚。该工程于2011年3月5日开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今未竣工验收。还查明:中江县联合镇政府办公楼灾后重建工程与中江县公安局联合派出所灾后重建工程的建筑工地及中江县联合镇联合村道路、排水沟工程相邻;被告许刚在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材料库设置在联合镇政府办公楼综合用房工程工地,所有材料均堆放在该库房中,由其统一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江县联合镇政府办公楼灾后重建工程由被告中江东城建司中标,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嗣后,被告中江东城建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许刚负责具体施工,被告许刚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在原告许忠斌处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均系客观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许刚所购原告许忠斌的材料是否全部用于中江县联合镇政府办公楼灾后重建工程及其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被告中江东城建司、中江恒达建司、四川长城建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忠斌主张被告许刚所购材料全部用于前述涉案工程的证据是被告许刚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被告中江东城建司辩称所购材料并非全部用于该工程的证据是被告许刚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及中江县联合镇政府、联合派出所等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分别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原告许忠斌提供的欠条虽未记载所购材料用于何处工程,但有供送商、送货工人证明将货物送至涉案工程的建筑工地,原告许忠斌系自然人,其举证证明了被告中江东城建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许刚购买了自己的货物,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所购货物是否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是购货人的自主决定权,原告许忠斌无权过问,此亦属被告中江东城建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关于2011年11月25日便条的真实性,被告中江东城建司提出便条中关于下欠材料款25534元的结算内容无被告许刚的签字确认,且被告许刚在2012年7月24日、2013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许忠斌出具了欠条,此说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从该便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被告许刚及其施工人员对供货数量、单价的签字确认,第二部分是原告许忠斌记录的被告许刚购买钢筋欠款、退货、给付货款的内容;第三部分是原告许忠斌根据前二项的内容进行结算。虽然第二、三部分的内容系原告许忠斌自己作的记录,无被告许刚的签字确认,但从其内容分析,记载被告许刚购货所欠货款金额为1159元、退货金额7068元、付款金额150000元,而被告许刚向被告中江东城建司就欠原告许忠斌材料款一事出具的汇报材料中并未涉及退货一事,其认可的付款金额仅为130000元,该内容并未加重被告方的债务,相反减轻了被告方的义务;此外,便条的结算金额为25534元,与2012年7月24日、2013年1月19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不符,被告中江东城建司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中江东城建司关于便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江东城建司辩称所购材料并非全部用于前述涉案工程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来看,被告中江东城建司、中江恒达建司分别承建的中江县联合镇政府、中江县公安局联合派出所灾后重建工程的建筑工地与被告四川长城建司承建的中江县联合镇联合村道路、排水沟工程相邻,其项目负责人均为被告许刚;被告许刚在同一时间段先后组织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将所购材料堆放于设置在联合镇政府办公楼综合用房工程工地的材料库库房中,由其统一管理、使用;被告许刚亦自认从原告许忠斌处所购材料除用于中江县联合镇政府办公楼灾后重建工程外,其余材料系修建中江县联合镇市政道路、村道及联合派出所办公楼建设工程所用,仅对“其余材料”具体是由哪项工程所用及用量多少没有详细说明,且原告许忠斌出示的欠条亦未载明所购材料具体用于何处工程;被告许刚的汇报材料中虽然明确中江县联合镇政府办公楼灾后重建工程现下欠材料款50102元(品迭已付款130000元),但此系被告许刚个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也未对便条记载的材料款项用途进行说明,无法确定各个建设工程具体应分担多少材料款;被告中江恒达建司、四川长城建司虽然对被告许刚的汇报材料及相关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以推翻被告中江东城建司的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许刚作为中江县联合镇政府、中江县公安局联合派出所办公楼灾后重建工程及中江县联合镇市政道路、村道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其在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对外联系、购买工程建设所用材料等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中江东城建司、四川长城建司、中江恒达建司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许忠斌要求被告中江东城建司、四川长城建司、中江恒达建司连带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许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许忠斌要求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日计算利息,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中江恒达建司还以本案所追加的被告不是原告申请为由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但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被告四川长城建司辩称原告许忠斌起诉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应视为放弃该主张,此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原告许忠斌当庭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中江东城建司、四川长城建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中江县恒达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所欠原告许忠斌货款27919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共计7720元,由被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中江县恒达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长城建司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购买材料系被上诉人许刚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四川长城建司无关,所购材料未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故请求法院:1.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四川长城建司不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被上诉人许忠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刚未到庭应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许忠斌与中江东城建司及中江恒达建司庭外协商,由中江东城建司和中江恒达建司共向许忠斌支付货款202,832元,故许忠斌撤回对中江东城建司和中江恒达建司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四川长城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四川长城建司与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负责人为被上诉人许刚。被上诉人许忠斌一直向许刚提供钢筋、水泥等材料用于修建许刚所负责的三个公司承建的工地。许忠斌所提供的材料运至材料库,该材料库设置在联合镇政府办公楼综合用房工程工地。故许刚的行为属四川长城建司的对外行为,许刚如何使用材料,并不影响许刚代理公司与许忠斌建立的买卖关系,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四川长城建司已向许忠斌履行支付义务,四川长城建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中江东城建司和中江恒达建司已向许忠斌支付货款202,832元,故上诉人四川长城建司应承担余下76365元及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四川长城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二审出现新情况,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许忠斌货款7636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许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共计7720元,由许忠斌承担5146元,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许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