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邦龙与芜湖英华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87号原告:袁邦龙,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英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郭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珍,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邦龙与被告芜湖英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始,原告为被告英华公司建设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完成项目建设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474572.85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474572.85元工程款及自2015年1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英华公司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土建工程的技工;被告系从事鞋业制造、批发及零售的企业。2010年8月始,原告为被告英华公司建设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完成项目建设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406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474572.85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英华公司印章。欠条注明:系建造厂房办公楼的工程款,但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建筑施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英华公司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其474572.8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1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该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调整为:自2015年9月22日即案件受理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英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邦龙474572.85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即案件受理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元,被告芜湖英华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