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小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缺席)住所地:三门峡市。负责人张慎毅,该项目部经理。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雷、卫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建工、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城建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云南建工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慎毅。此后,张慎毅代表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与原告河南城建公司签订了《三七灰土挤密桩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经结算施工总价款为2926336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26336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建工、被告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建工系具备房屋建筑资质的企业。2013年2月3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投标,该工程由被告云南建工中标。同年2月25日,被告云南建工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签订《投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工程量、工程价款和施工工期。2014年1月6日,被告云南建工成立了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慎毅。之后,被告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负责人张慎毅以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工程部名义与原告河南城建公司签订《三七灰土挤密桩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负责人张慎毅代表被告云南建工于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工地负责人刘五固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926336元,被告先后多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6336元。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变更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立案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26336元。上述事实有《投资合同书》、《三七灰土挤密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最终结算单》、《灰土挤密桩补充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成立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的被告云南建工予以承担。被告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经理张慎毅以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工程部名义与原告河南城建公司签订《三七灰土挤密桩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河南城建公司与被告云南建工摩云社区项目部签订的《三七灰土挤密桩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云南建工亦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云南建工在工程完工和结算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建工支付工程款5263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6336元及利息(计息办法为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工程款按826336元计算利息;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工程款按526336元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占虎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人民陪审员 张拴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