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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城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10号原告:安徽城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宇汝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肖必龙,职务不详。原告安徽城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顺物业公司)与被告合肥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来客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来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顺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颐和阳光大厦商铺一层(建筑面积3655.44平方米)提供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即6年;物业费按每月1.2元/㎡,每季度10日前缴纳,水、电费每月5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物业有权停水停电(如调整根据合肥市商业水、电价格同步执行),并且水、电费每月都有双方派人核对。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支付物业费及水、电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物业费162356元、水、电费510656元,合计673012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尚欠本金673012元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息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爱来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爱来客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城顺物业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爱来客公司委托城顺物业公司对合肥市青阳路与淠河路交口的颐和·阳光大厦(一楼,建筑面积3656.44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6年,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1.2元/月计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商业电费按实际使用计量加损耗交纳,损耗按商业电费单价追加0.06元/度计算,商业电价(峰:1.2933元/度、平:0.8847元/度、谷0.5686元/度);商业水费按实际使用计量数加损耗交纳,损耗按商业水费单价追加0.2元/吨计算,商业水价3.25元/吨,水、电单价根据合肥市商业水、电价格同步执行”及其他内容。事后,城顺物业公司在颐和·阳光大厦一楼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年底,爱来客公司撤出颐和·阳光大厦。爱来客公司自2011年11月26日起未缴纳物业费,自2014年5月17日起未交纳水、电费用,城顺物业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爱来客公司撤出颐和·阳光大厦前,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共计产生的电费494947元、水费15709元,该费用已由城顺物业公司代为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水、电表抄写记录若干份,水、电费汇总表若干份,水费、电费发票单据若干张,证人尚某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城顺物业公司与被告爱来客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爱来客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爱来客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爱来客公司应支付原告城顺物业公司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162346元(1.2元/月×3656.44㎡×37个月)。原告城顺物业公司主张被告爱来客公司支付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水、电费共计510656元(电费494947元+水费1570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来客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物业费、水费、电费,原告城顺物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城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62346元、电费494947元、水费15709元,共计67300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673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0元,公告费800元,二项合计11330元,由被告合肥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