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勇、李艳琴诉贺兰平、徐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方勇。原告李艳琴。被告贺兰平。被告徐卓君。原告方勇、李艳琴诉被告贺兰平、徐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李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兰平、徐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李艳琴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还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以被告拥有的位于赤壁市赤壁镇石头口村七组的房屋作为抵押,且在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方勇、李艳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原告方勇、李艳琴与被告贺兰平、徐卓君及赤壁市金宇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和被告贺兰平、徐卓君于2012年9月27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证据4、被告贺兰平、徐卓君于2012年9月27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已收到二原告的借款7万元。证据5、原告方勇、李艳琴与被告贺兰平、徐卓君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证明二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赤壁市赤壁镇石头口村七组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贺兰平、徐卓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方勇、李艳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勇、李艳琴与被告贺兰平、徐卓君通过赤壁市金宇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介绍,于2012年9月2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所购位于赤壁市赤壁镇石头口村七组的房屋作为抵押,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7日,原告给付了被告70000元现金,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8日,后期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共同承担本息偿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兰平、徐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方勇、李艳琴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贺兰平、徐卓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文辉审 判 员 钟 声人民陪审员 黄桃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小鹏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