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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益民与杨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益民,杨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高益民,男,194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才华,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负责人周栩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益民与被告杨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益民及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杨才华、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益民诉称,2014年12月15日13时30分,被告杨才华驾驶渝C*****的小型客车行至青白江区大弯东路老川化中学门口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高益民驾驶川A*****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才华负事故主责,原告负事故次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758.25元;2、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才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才华系渝C*****车车主,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被告杨才华共垫付费用12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30分,被告杨才华驾驶渝C*****的小型客车在青白江区大弯东路老川化中学门口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高益民驾驶川A*****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高益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益民先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4天【青白江区中医医院59天(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2日)、四川省骨科医院35天(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9日)】,产生医疗费共计52066.73元,原告高益民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5.8元。2015年6月3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益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才华负事故主责,原告高益民负事故次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医疗费自费药费用。另查明,原告高益民系城镇户籍居民,定残之日,原告高益民已年满73周岁。2014年12月15日,青白江区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加强营养,2015年2月12日,青白江区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原告高益民转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治疗,术后1年至1年半取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才华系渝C*****车车主,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被告杨才华共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高益民、被告杨才华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高益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才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原告高益民自行承担30%,被告杨才华承担70%。因渝C*****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高益民承担30%,被告杨才华赔偿70%。因渝C*****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对被告杨才华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杨才华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费用,予以准许;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60元/天,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为8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高益民系城镇户籍居民,应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0元/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意见,确定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312.53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费用10462.51元(52312.53元×20%)、护理费6340元【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为3540元(60元/天×59天)+四川省骨科医院为2800元(8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7066.7元(24381元/年×7年×10%)、鉴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9869.23元。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35406.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785.01元【(89869.23元-35406.7元-1450元-10462.51元)×70%】,被告杨才华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338.76元【(10462.51元+1450元)×70%)】,原告高益民自行承担16338.76元【(89869.23元-35406.7元)×30%】。被告杨才华共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向原告高益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1530.47元,向被告杨才华支付366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向原告高益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1530.47元,向被告杨才华支付3661.24元。二、驳回原告高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高益民负担134元,被告杨才华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