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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雨与石德庆、刘彦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石德庆,刘彦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雨,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坤,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德庆,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刘彦芳,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刘雨诉被告石德庆、刘彦芳(反诉原告)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石德庆、刘彦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雨诉称,2009年11月份,原告的儿子刘忠伟因车祸去世,肇事方支付赔偿金18万元,当时该笔赔偿金由原告的女婿石德庆��管。次年,原告的妹妹因自家孩子结婚用钱,借去3万元,剩余15万元现仍在二被告处。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15万元及其利息29370元(利息暂计算起诉之日,要求判决至支付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德庆、(反诉原告)刘彦芳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二被告确实代管刘忠伟死亡赔偿金18万元。期间,原告借给其妹妹3万元,生活花费2万元。此外,被告刘彦芳的母亲于秀云因交通肇事死亡,得到赔偿金40万元由原告持有,没有依法分割。同时被告刘彦芳的母亲去世时还留有刘忠伟死亡赔偿金9万元,也应依法分割。据此,被告应得继承款为24.5万元,扣除保管的15万元,原告还应返给被告刘彦芳9.5万元,故被告刘彦芳对此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刘雨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本案是返还之诉,并不是继承之诉。因此,不同意被告刘彦芳的反诉。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雨与于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德庆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彦芳系夫妻关系。刘忠伟和被告刘彦芳系刘雨与于秀云的婚生子女。刘忠伟因交通事故先于刘雨和于秀云死亡后,刘雨和于秀云共获得赔偿款18万元并将该款交由二被告保管。期间,该笔款项原告曾借给其妹妹3万元。另查,原告刘雨的妻子于秀云同样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获得赔偿款4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书面材料的原件为证,这些证据经过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15万元赔偿款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刘雨和于秀云共同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代为保管的15万元赔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外。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刘雨损失是7.5万元,应返还的也是7.5万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彦芳提起反诉,要求分割于秀云遗产一节。本院认为,除了其未交反诉费用外,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雨的诉求请求是返还刘忠伟的死亡赔偿金,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彦芳要求分割于秀云遗产属于两种法律事实,并且这两种法律事实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刘彦芳可在确认于秀云合理继承人后,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德庆、刘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刘忠伟死亡赔偿金7.5万元返还给原告刘雨,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彦芳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刘雨承担972元,由被告石德庆、刘彦芳承担9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秀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