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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957号原告任某。被告高某。原告任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被告在榆林市人民西路经营一家超市,店名为启峰超市。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将需货量通知原告,并由原告送货上门,货物价格为:330ml的健力宝价格为44元/件,560的健力宝价格为27元/件,15年西凤酒价格为420元/件,露露价格为52元420元/件。从2014年年底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超市供货,供货量为:330ml的健力宝1250件,560的健力宝190件,15年西凤酒6件,露露600件。以上货款共计93850元,被告已经支付39520元,下欠54330元未支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支货款欠条。2015年5月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被告结算了部分货款,下欠1468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因不能及时付款,便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货款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捌拾元(14680元),高某,2015年8月11日”。以上货款共计6901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010元;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9日收条一支、2015年4月14日欠条两支,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330ML健力宝1100件,下欠300件未付款,同时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560ML健力宝190件,下欠30件未付款的事实。2、2015年4月15日欠条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西凤酒6件,每件350元,该6件均未付款的事实。3、2015年2月22日欠条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318露露600件,该600件均未付款的事实。4、2015年5月11日欠条一支,证明供货期间,被告取回部分欠条后,还欠原告货款1468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供货的数量及供货价格均不属实,其中有150件330ML的健力宝原告未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已将该笔货款付清了。1250件330ML的健力宝中有200件是在原告的要挟下出具的欠条。330ML的健力宝的价格实际为40元每件,330ML的健力宝实际欠原告100件。原告另有2200件的330ML的健力宝的保温费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对于560的健力宝被告只欠原告30件的货款,其价格实际为26.05元每件。15年西凤酒被告实际收了5件,但是欠条上写的是6件,且欠条是被告儿子出具的,西凤酒价格实际为350元每件。露露实际收了470件,价格51.485元每件。综上,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39534.5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支,证明330ML健力宝的价格为每件40元,560ML健力宝的价格为每件26.05元的事实。2、欠条一支,证明原告擅自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318露露中的150件改为200件,在2015年5月11日欠条中的14680元应扣除原告擅自增加的2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是被告只欠原告330ML健力宝100件,欠560ML健力宝30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是被告实收5件西凤酒,价格为每件35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是被告实收318露露470件,价格为每件51.485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欠条上的字是被告本人签的,但是因为双方发生了纠纷,在派出所内被告碍于情面出具的欠条,对于该部分货款,被告实际欠1208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的价格为活动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五支欠条及一支收条虽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330ml健力宝的价格为40元/件,560ml健力宝的价格为26.05元/件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货款实际为12080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榆林市人民西路经营一家超市,店名为启峰超市。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将需货量通知原告,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门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向被告支付货款。从2014年年底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330ml的健力宝1050件、560的健力宝190件,15年西凤酒5件,露露470件。对于上述货物,被告的儿媳以被告高某的名义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支,被告的儿子以被告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支,但2015年2月22日的欠条上的600件露露被告实际收到470件,2015年4月15日的欠条中的6件十五年西凤酒被告实际收到5件。2015年1月9日,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收到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00件330ml健力宝、30件560ml健力宝、5件十五年西凤酒和470件露露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货物,经过结算,被告在2015年5月份期间下欠原告货款12080元,原告虽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的欠条,但该欠条中的货款14680元实际为12080元。以上货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330ML健力宝价格为40元/件,560ML健力宝的价格为26元/件,318露露的价格为51.48元/件,西凤酒的价格为350元/件。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2805.6元(100件×40元/件+30件×26元/件+5件×350元/件+470件×51.48元/件+12080=42805.6元)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高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不按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2805.6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向原告任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28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29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面无正文)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雄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