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聂长生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周南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聂长生,长沙市周南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谢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建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长生。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市周南中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金霞大道。负责人翁光龙,校长。上诉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长生、原审被告长沙市周南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泽敏(已于2013年9月14日去世)原系望建公司有限公司2004年承建的长沙市周南中学C栋学生公寓工程项目经理,刘新乐系望建公司承建长沙市周南中学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员。因聂长生与李泽敏相熟,李泽敏就要聂长生召集民工分包其中的防水工程,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12月,聂长生分包的防水工程完工。2005年望建公司承建的学生公寓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05年9月16日,聂长生与望建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刘新乐出具《结算书》,该《结算书》上注明总工程费用为108164元,已付50000元,剩余工程尾款58164元未支付。2006年与2008年聂长生与其手下民工向项目经理李泽敏催要过防水工程款,2009年6月8日,聂长生找到长沙市周南中学,长沙市周南中学在刘新乐向聂长生出具的《结算书》背面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此结算书为望建集团李泽敏项目的防水分项工程,刘新乐为当时项目总施工员”。2013年7月,聂长生又与其手下民工向项目经理李泽敏催要工程款。2013年7月26日,聂长生找到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李泽敏,因当时李泽敏处于半昏迷状态,李泽敏口头交代一位来医院看望他的郭姓朋友代笔给聂长生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聂长生师傅在周南中学学生公寓楼防水人工工资58164元整,在周南工程款支付时优先一次性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聂长生认可了该欠条不是李泽敏亲笔书写的事实。另查明,从工程竣工使用至今,被告望建(集团)与长沙市周南中学对该承建项目尚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周南中学C栋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系望建公司为承建该项目而成立,项目部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望建公司享有与承担。本案中,聂长生提交了由项目施工结算员刘新乐出具的《结算书》,同时长沙市周南中学向聂长生出具了《证明》,聂长生亦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采信规则,原审法院认为聂长生与望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望建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中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防水资质的聂长生施工,而聂长生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故望建公司与聂长生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聂长生按照口头约定全面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后,望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望建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聂长生剩余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聂长生要求望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起诉时暂计50079.20元(按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0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聂长生分包的防水工程于2004年12月完工,2005年9月16日刘新乐向聂长生出具了《结算书》,故聂长生要求从2005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结算书》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的标准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即长沙市周南中学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聂长生承担责任,因望建公司与长沙市周南中学就该工程尚未结算,且聂长生没有提交长沙市周南中学承诺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聂长生要求长沙市周南中学在未结算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望建公司提出聂长生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5年9月16日,施工结算员刘新乐向聂长生出具了《结算书》,从2006年至2013年,聂长生多次找到项目经理李泽敏催要工程款,且聂长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虽望建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为聂长生诉求的诉讼时效中断,对于望建公司提出聂长生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望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聂长生工程款58164元及利息(以5816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聂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望建公司承担。上诉人望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望建公司从未将其承建的周南中学项目防水工程承包给聂长生,也未与聂长生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同时,聂长生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以证明其承包防水工程的事实;此外,聂长生提供的《欠条》系伪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望建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聂长生施工,且尚欠工程款58164元是错误的。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聂长生申请的新证人出庭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证人有作假嫌疑。三、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判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聂长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沙市周南中学答辩称:聂长生系分包了防水工程,但与我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另外,当时施工人员的系刘新乐,我方也知道聂长生尚有工程款未受领,故我方还写了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望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刘新乐系该公司在长沙市周南中学项目的总施工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长沙市周南中学学生公寓项目系望建公司承建。刘新乐向聂长生出具了涉案项目防水工程的《结算书》,而长沙市周南中学在该《结算书》背面书写证明,刘新乐为项目总施工员,该结算书系指涉案防水工程结算;同时,望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刘新乐为该公司周南中学项目总施工员;此外,聂长生申请的出庭证人亦佐证了其承包涉案防水工程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聂长生承包了涉案防水工程,并根据《结算书》的内容确定望建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聂长生在原审中申请的出庭证人能证明其向李泽敏多次主张权利,而李泽敏系望建公司项目经理,因此,聂长生的权利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审亦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