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张一进、潘秀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张一进,潘秀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代表人魏元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淑芽,该支行员工。被告张一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潘秀术,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安支行)因与被告张一进、潘秀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尤加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芽、被告张一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安支行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张一进以购买自用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7482,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限三年,按月偿还约定金额。于5月19日以南安市广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和张一进的收入证明、自建房、商品房为授信依据向原告申请将该卡额度调至109万元,用于购买揽胜轿车一部,期限三年,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于2014年6月6日以所购的车辆到厦门市车管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7日将该笔款项发放到由被告张一进申请的×××7482卡中,并从该卡划转至南安市广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时客户自己分期二年)。现被告张一进、潘秀术截至2015年7月20日已拖欠贷款本金329210.18元、滞纳金2500元、逾期利息16556.80元,未到期本金为454160元,合计802426.98元,已累计连续逾期7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之(三)1“乙方累计违约三次;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逾期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一进、潘秀术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2426.98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张一进、潘秀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其抵押物车牌号为闽D×××××的揽胜轿车,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一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该款项,而且本案所购车辆被其外甥潘连锦卖掉,其已向丰泽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届时如果车辆追回来就可以偿还本案款项。被告潘秀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一进因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之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水头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分期]字[工行水头支行]2014年273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张一进)向甲方(工行水头支行)申请透支人民币109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揽胜牌越野客车的余款,前述款项乙方授权甲方划入南安市广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甲方支付购车款后,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分期付款手续费,一经支付,甲方不退还手续费;若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潘秀术签署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5月20日,为担保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的履行,工行水头支行与被告张一进签订了编号为“[分期]字[工行水头支行]2014年27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一进提供其所购买的揽胜牌越野客车(车牌号闽0099**)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9758119。被告潘秀术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一进于2014年6月17日持卡支付消费金额1090000元。该交易业务约定,该款分24期归还,每月还款额为45416元,首期还款金额122277元(其中本金45432元、24期分期手续费76845元)。被告张一进也从车行提走车牌号闽0099**的揽胜牌越野客车。但被告张一进却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一进的信用卡已经累计逾期七期,拖欠逾期本金329210.18元、利息16556.80元、滞纳金2500元、未到期本金454160元。另查明,为整合县域资源,2015年1月1日起,工行水头支行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直接管理调整为由工行南安支行直接管理,相应的信贷业务、贷后管理职责,由工行南安支行统一管理和调配、资产风险管理以工行南安支行为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首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单》、《保险发票》、《记账明细》、《贷款催收记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行水头支行与被告张一进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水头支行与被告张一进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应确认为有效。工行水头支行按约定发放汽车按揭贷款,被告张一进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工行水头支行有权依照合同宣布全部债务到期;被告张一进现应尽快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潘秀术自愿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是债的加入,故工行水头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潘秀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工行水头支行与原告工行南安支行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均由总行享有和承担,现工行水头支行的信贷业务已由工行南安支行统一管理,因此在本案中,由工行南安支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一进、潘秀术并无不当,但本院作出判决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以其自身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名义向被告张一进、潘秀术主张本案的债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张一进为向原告借款以其车牌号闽0099**的揽胜牌越野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处置被告张一进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进、潘秀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3370.18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556.80元、滞纳金人民币2500元;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一进、潘秀术不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以处分被告张一进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见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9758119)。案件受理费12014元,减半收取为6007元,由被告张一进、潘秀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