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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余达文与蒙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达文,蒙运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余达文,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星,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蒙运春,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达文与被告蒙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群、张育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翡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达文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达文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550000元的林木转让合同,合同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开始运林地上的旧木材三天后支付给100000元,运完林地上的旧木材支付给150000元,砍伐并运输新伐的林木的三分之二后付清余款。出于友好合作考虑,原告同意被告留20000元到砍运完所有林木再支付。不想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及开始运林地上的旧木材三天支付100000元后,便拖欠剩余款项。被告将林地上的旧木材运完后便中止了砍运木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合同款项35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2、判决被告支付林木转让款150000元给原告,并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4)桂平市罗播乡凤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5)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履行林木买卖转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手续。被告蒙运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签订了合同并履行了一部分后,因为原告存在欺骗,后来经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并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目前原告已赔偿了10000元。被告蒙运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即《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的双方,甲方为原告及李广银,乙方为被告及杨第奕、黄元忠、文起付、戴广茂;证据(4)所证明的不是事实;证据(5)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以下简称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单一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份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原告为合同的甲方,被告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买卖总价格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元),总面积约180亩”。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保证从山地到二级公路道路畅通,自由载重,在合法运输木材道路上无人拦阻,如从山地到二级公路有人拦阻,甲方出面处理解决,需要经济开支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先付定金壹拾万元。2、到开始运原来旧木三天后付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运完成旧林付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砍运新伐林木的三分之二后付清。3、留最后贰万元约30立方米付清再行路”。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份起被告开始运走原来已砍伐的林木,当运走约三分之二时,因当地的村民阻挠,被告未能继续运走剩余的原来已砍伐的林木。其后加上被告发现待砍伐的林木不在合同约定转让的林木范围,于是在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及杨第奕、黄元忠、文起付、戴广茂、李立球(××)、龚声利(××)经口头协商,解除了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2015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合同款项35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2、判决被告支付林木转让款150000元给原告,并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另查明,本案合同所转让的林木受让方为蒙运春、杨第奕、黄元忠、文起付、戴广茂,蒙运春代表5人与原告签订《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杨第奕、黄元忠、文起付、戴广茂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签订了《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后,被告已陆续支付了林木转让款20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自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生效,且合同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及杨第奕、黄元忠、文起付、戴广茂、李立球(××)、龚声利(××)经口头协商,解除了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先付定金壹拾万元。2、到开始运原来旧木三天后付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运完成旧林付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被告已按此约定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已运走了全部的旧林木,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木转让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达文与被告蒙运春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林木买卖转让合同书》;二、驳回原告余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达文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成人民陪审员 庞 群人民陪审员 张育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