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070号原告李坤,男,33岁,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广宇,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王国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宇巍,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原告李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宇、付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EA09**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14000.00元和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16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25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开鲁县开鲁镇辽河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环城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路中间隔离护栏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6776.5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索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护栏损失定损过高,我方认为护栏每节价位应为800.00元,另外施救费用及停车费用不实,不予赔偿。对其他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保险单两份、交纳保险费发票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维修费用合计为8716.50元;4、护栏维修明细单及维修发票保险费发票,护栏维修费用为7680.00元;5、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两项共380.00元;6、张伶俐机动车驾驶者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赔付的护栏维修费有其所举的开鲁县开鲁镇振兴铁艺加工厂发票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诉请的护栏损失认为过高未举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及停车费用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坤保险金163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全额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