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社龙与李贤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社龙,李贤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吴社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桂富,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贤鹏。原告吴社龙诉被告李贤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桂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社龙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为原告拖运货物抵冲费用6000元,仍剩余40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贤鹏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贤鹏向原告吴社龙立据借款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射阳县兴桥镇兴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贤鹏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吴社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社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贤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