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晨曦与吴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晨曦,吴永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728号原告顾晨曦,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王翠平,无业。法定代理人顾伟强,重庆新龙湖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被告吴永康,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润硕苑小区保安。原告顾晨曦与被告吴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晨曦的法定代理人王翠平、顾伟强、被告吴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晨曦诉称:2015年7月3日18时50分许,吴永康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香楠佳苑二期小区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楠佳苑97号门前时撞倒顾晨曦。要求吴永康赔偿损失12432.80元。被告吴永康辩称:吴永康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顾晨曦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昂贵的进口药,不必要地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不合理;吴永康已垫付医疗费2127.92元,并支付顾晨曦监护人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50分许,吴永康(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戴小凤)在香楠佳苑二期小区内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楠佳苑97号门前路段时,车头碰撞车前无人监护的,由南向北横过小区道路的顾晨曦。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晨曦的监护人王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晨曦不负事故责任。吴永康肇事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相关第三者责任保险。顾晨曦受伤后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3918.92元。其中2127.92元由吴永康垫付。诉讼中,对于吴永康所称使用进口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等事宜,顾晨曦认为相关治疗均由医院方面安排,其并无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行为的正当性。鉴于顾晨曦及其监护人并非医护方面的专业人士,在顾晨曦治疗过程中无能力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措施进行质疑,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顾晨曦的监护人在顾晨曦治疗过程中有过度医疗的指示行为,故相关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吴永康若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在顾晨曦的治疗过程中有失正当性和必要性,可向相关机构进行检举或控告。顾晨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本案所涉事故并未造成顾晨曦严重伤害,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吴永康未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永康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对事故应负的责任,属于机动车和行人等因素,由吴永康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吴永康应赔偿的金额为13135.1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127.92元,还需赔偿8007.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永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晨曦800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顾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顾晨曦预交),由吴永康负担(顾晨曦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永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永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晨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