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l969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Y0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杨营镇“李家营台区东干0三”线杆西35米处时,因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杨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98.98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Y0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杨营镇“李家营台区东干0三”线杆西35米处时,因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杨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98.98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审 判 员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