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仕江与水杭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仕江,水杭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安仕江。委托代理人盛俏娜。委托代理人叶丽娟。被告水杭州。原告安仕江与被告水杭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俏娜和叶丽娟、被告水杭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1日,被告水杭州超载(核定载质量1475KG,实载13000KG)驾驶皖06/616**号拖拉机途经义乌市金义东南线后塘村地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距离与前方由原告安仕江驾驶的铲车(乘坐安仕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安仕江、安仕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水杭州负主要责任,安仕江次要责任,安仕超无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水杭州赔偿原告26990.87元(包括医疗费5472.8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998元、交通费240元、拖车费640元、车辆鉴定费580元、车辆维修费15900元)。四、被告水杭州答辩意见: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为宜,安仕超坐在车上也有责任,给了原告的父亲2000元。五、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4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护理费12天×150元/天=1800元、误工费(12+15)天×74元/天=1998元、拖车费640元、车损15900元,合计26170.8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水杭州负主要责任,安仕江次要责任,安仕超无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水杭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的评估费58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计算,被告水杭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1630.87元,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14540元×70%=10178元,合计21808.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杭州赔偿原告安仕江2180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仕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水杭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小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