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鑫垚与被告孙向峰、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中国人保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垚,孙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王鑫垚。法定代理人王晓冬,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马杰,系原告母亲。被告孙向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鑫垚与被告孙向峰、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中国人保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垚法定代理人王晓冬、马杰,被告孙向峰、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惠、中国人保丰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向峰驾驶冀HPT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大阁镇呼家楼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对面来车避险措施不当,与路边行人王鑫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鑫垚受伤。此事故经丰宁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孙向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垚无责任。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疗费26477.09元。住院期间原告父亲王晓冬请假护理,导致误工损失10960.00元。两次住院出院后还需护理120天,应赔偿出院后护理费12000.00元。王鑫垚受伤后导致休学,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失15000.00元。被告孙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中国人保丰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孙向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各项损失因我投保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认可,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也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9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情况及被告孙向���投保交强险情况认可,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保丰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情况及被告孙向峰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情况认可,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金额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向峰驾驶冀HPT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呼家楼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对面来车避险措施不当,与路边行人王鑫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鑫垚受伤。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向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鑫垚无责任。被告孙向峰驾驶冀HPT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保丰宁支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伤后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6日,2015年6月21日至6月26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疗费26477.09元,被诊断为右肱骨内髁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右手、肘部),外伤后头痛头晕。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王晓冬请假护理,王晓冬在大滩镇惠斌大酒店任厨师长,其月工资为7000.00元。原告王鑫垚在第一次出院后因右肱骨内髁骨折导致生活不便,至原告第二次进行去除固定物手术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王鑫垚于2014年10月10日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鑫垚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王鑫垚因此次交通事故休学一年,休学之前成绩优异。另查明,被告孙向峰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9000.00元。���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在庭上的当庭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入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韩静证言、王晓冬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孙向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保丰宁支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承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丰���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26477.09元;住院护理费10960.00元,被告对护理人员王晓冬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00元,住院天数36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因考虑原告王鑫垚年纪较小,右肱骨内髁骨折导致其生活不便,生活中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治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天的出院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轻伤二级的伤情结果,结合原告年龄较小,又因此休学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身心都造成了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张15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鑫垚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护理费10960.00元、出院护理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409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鑫垚医疗费164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720.00元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20797.0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王鑫垚在取得以上赔偿款后扣除被告孙向峰应承担的鉴定费800.00元后返还被告孙向峰为其垫付的82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鑫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被告孙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