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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阿尔改达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改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改达,又名阿尔拉马,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2003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甘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25日被甘洛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改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发美、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改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阿尔改达在甘洛县吉米镇娄格某某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娄格某某和补时某某后,三人在娄格某某家吸食阿尔改达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被甘洛县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8个零包及毒资人民币150.00元,毒品海洛因经当面称量,毛重4.79克,净重2.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改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甘洛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购毒人员娄格某某、补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毒品的现场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毒品统一保管收据,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甘洛县公安局吉米派出所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甘洛县检察院毒资移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改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甘洛县城关镇购得毒品后,进行分包,分别以50.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2.16克及毒资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代缴罚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改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0元,余款于90日内缴纳)。二、毒资人民币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晓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翩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追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