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晓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先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凤,周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2号原告陈晓凤,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进,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凤与被告周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凤及委托代理人金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先进、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凤诉称,2014年6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周先进驾驶牌号为皖L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路与原告驾驶皖HL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小客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皖L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已判决,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其车辆损失费64,000元、施救费75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剩余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周先进承担。被告周先进未具答辩。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在其他案件中已赔偿部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车辆损失费以其公司定损的64,0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周先进驾驶牌号为皖L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路与原告驾驶的皖HLXX**小客车(案外人陈伟杰乘坐在内)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陈伟杰均受伤,皖HLXX**小客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伟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L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原告及案外人陈伟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均已另案解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15,229元(其中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3,706.03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内赔付陈伟杰4,565元(其中衣物损失费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陈伟杰6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调解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先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按照被告周先进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先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64,000元,并提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车辆施救费750元,并提交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各1份,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4,75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4,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晓凤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晓凤44,205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陈晓凤45,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陈晓凤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9元,由原告陈晓凤负担236.50元,被告周先进负担472.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