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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刘巧铭、郑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刘巧铭,郑仁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3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王黎鹏。委托代理人:李娜。委托代理人:陈春燕。被告:刘巧铭。被告:郑仁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柳市支行)与被告刘巧铭、郑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铭、郑仁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柳市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巧铭、郑仁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5S12020140050-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277号金茂商务广场A号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5××13号)为被告刘巧铭与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在人民币48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上述担保合同,被告刘巧铭与2014年4月28日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WZZX15S1202014005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后,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刘巧铭发放贷款260万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巧铭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利息21768.26元、本金231.74元,6月21日归还利息2.75元。原告向债务人催讨,各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巧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99768.2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6日,罚息52252.59元、复利309.26元);2、若被告刘巧铭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巧铭、郑仁英提供抵押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277号金茂商务广场A号楼××室的房产,原告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8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巧铭、郑仁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巧铭、郑仁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巧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15S12020140050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被告刘巧铭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保障原告对被告刘巧铭债权的实现,原告、被告刘巧铭、郑仁英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WZZX15S12020140050-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巧铭、郑仁英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277号金茂商务广场A号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乐政国用(2014)第00××03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刘巧铭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87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93**号)。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巧铭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借据明确: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巧铭于2015年5月21日付清了之前的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31.74元及逾期罚息复利5.15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巧铭支付了原告逾期罚息2.75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浙婚字第83号结婚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5××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乐政国用(2014)第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93**号他项权证、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不良贷款/坏账查询单、未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巧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巧铭、郑仁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巧铭发放贷款,被告刘巧铭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巧铭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复利问题。本院认为,逾期罚息具有惩罚性,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2%的基础上以上浮50%即年利率10.8%的形式承担了违约责任,现原告在被告已承担逾期罚息的基础上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已收取的逾期罚息复利5.15元,应在未还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被告刘巧铭于2015年5月21日付清了之前的逾期罚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31.74元及同日支付的逾期罚息复利5.15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的实际,本案被告刘巧铭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为2599763.11元,逾期罚息应以未还借款本金2599763.1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2015年6月21日已付逾期罚息2.75元。被告刘巧铭、郑仁英以自有房产为被告刘巧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巧铭、郑仁英在最高额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巧铭、郑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巧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2599763.11元、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599763.1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逾期罚息2.75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刘巧铭未偿还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刘巧铭、郑仁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277号金茂商务广场A号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乐政国用(2014)第00××03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15S1202014005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87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19元,减半收取14009.5元,由被告刘巧铭、郑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刘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