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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炯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7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某区某某路***号一无名游戏机房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49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另1包净重0.24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连同上述毒资亦被查获。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上诉人潘某某在原审审理中对被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2015年1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于同年3月又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潘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其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潘某某予以刑罚裁量,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潘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