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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于民、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于民,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438号,组织机构代码063497392。法定代表人陈国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工,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睿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于民,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北楼705室,组织机构代码673983400。法定代表人张良军。被告张良军,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于民、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睿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于民、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于民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8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10个月、12个月。上述每笔借款都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都作了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良军对被告张于民2013年12月25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负的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于民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然而三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于民归还原先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56853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应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于民所负的88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良军对被告张于民所负的5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于民、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未作答辩。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张于民及张良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于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张于民与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分别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80万元、50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5‰,借期分别为10个月、10个月、12个月。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于民上述三笔借款共8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良军为被告张于民2013年12月25日所借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3、《上饶银行电汇凭证》3张、《借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将三笔共880万元转入了被告张于民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张于民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付息,按约定20.5‰月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历时3个月10天,减去最后一期零星支付的利息32800元,尚欠息568533元。5、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住宿及餐饮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三个案件(本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48号、50号及本案)共花费147955.5元。被告张于民、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4号证据,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利息的标准也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故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法重新进行核算;但该证据中对被告有利的事实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付息,零星支付了利息328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5号证据,既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也难予确认,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诉讼中已请律师作为代理参与了本案诉讼等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确定该笔费用。被告张于民、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未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于民因故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三次向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汇丰小贷公司,下同)借款300万元、8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10个月、12个月,双方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5‰。其中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共计880万元都作了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良军对被告张于民2013年12月25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负的500万元借款作了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于民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于民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之责。另查明,2013年2014年11月21日人民币基准利率其中一年期内的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人民币基准利率其中一年期内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于民、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并如约实际履行。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于民支付了880万元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于民在受领了上述款项后依合同约定即对原告汇丰小贷负有依法支付利息和借款到期如约足额偿还本金等义务。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于民约定的月利率为20.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被告张于民自2014年9月21日起欠息,仅支付其中的利息32800元,可计算出被告张于民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368088.9元【8800000×6%×4÷12×31÷30+8800000×5.6%×4÷12×40÷3032800=368088.9】。鉴于原告汇丰小贷公司已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5000元。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于民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880万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良军为被告张于民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十八条、二十一、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880万元借款本金款及利息368088.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于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3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三、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于民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良军对被告张于民2013年12月25日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其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于民追偿;六、驳回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80元,由被告张于民、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负担74000元,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南昌市农行金财支行,缴款账号:31×××0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