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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庆香与李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香,李建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29号原告:邹庆香,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长胜。被告:李建和,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术清。委托代理人:徐从超。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庆香诉被告李建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邹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长胜,被告李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清、徐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邹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长胜、被告李建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庆香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药费13657.67元、误工费20109.6元(270天×74.48元/天)、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80元(1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511.67元。李建和答辩要点:1、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依据,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第一次出院时与李建和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者进行责任划分,事发时原告过马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李建和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只能给予适当补偿;3、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双方达成协议,二次住院显示是扭伤,与事故无关,不应该由李建和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事故发生以后,邹庆香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多发性外伤,救护费和医药费共计5306.74元由李建和支付。出院时医院建议邹庆香继续休息,石膏固定,不可下地左下肢负重行走活动等。2、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双方与2015年1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李建和骑电动车撞伤邹庆香造成邹庆香腿部损伤,住院治疗10多天后,腿部仍有损伤,需养伤,经两家商量后,现出院回家治疗,后期复查及治疗费用仍由李建和承担,直至痊愈,双方特此立据,签定该协议。”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能否被采纳。原告起诉及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未作出,庭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对事故作出认定,由李建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庆香负次要责任。李建和认为该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事故认定书仅是本案中的一份证据,而不是前提条件,李建和在第一次开庭答辩时也提出了由法院对责任进行划分的意见,由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时间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确属有客观原因提供证据,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且本院已经组织第二次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建和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李建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蚌埠市胜利路机动车通行区域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锦路交叉口东侧时,所驾驶车辆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邹庆香,致邹庆香受伤。2、邹庆香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2015年4月7日,邹庆香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检查显示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信号可见,股骨、胫骨挫伤、关节积液等,入院后进行内侧半月板缝合术。李建和认为该伤情与事故无关,并且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中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本院认为,邹庆香两次住院诊断的伤情相吻合,庭审时李建和也对邹庆香第二次住院诊断无异议,因此,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邹庆香第二次住院共计6天,主张的相关医药费中住院医药费13478.67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外购下肢关节固定的费用160元与其伤情治疗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外购药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确认,医药费共计13638.6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继续制动休养,术后两周拆线。其两次住院共计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540元。3、邹庆香的误工期限、护理期和营养期限是否合理。邹庆香依据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李建和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医疗机构的证明是证明原告误工等期限的基础材料,本案中邹庆香提供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仅记录继续休息,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即每天74.48元,误工费计11172元;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每天标准10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3130.8元;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标准3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计900元。4、邹庆香的伤残等级能否被认定。2015年7月17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邹庆香构成10级伤残,李建和有异议,认为伤残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依据医疗单位材料和法医检查,评定邹庆香构成10级伤残并无不当,李建和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邹庆香主张伤残赔偿金19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邹庆香主张的交通费能否被认定。邹庆香主张交通费18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应由李建和负主要责任,邹庆香负次要责任。李建和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事故发生后其通过协议的方式也同意承担后期费用。邹庆香提起诉讼并经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合计54213.47元,加上李建和垫付的5306.74元,合计59520.21元,依据事故认定,李建和所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因此其只需要按责任赔偿邹庆香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为70%,即41664.14元,扣除已垫付的5306.74元,还应赔偿363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和赔偿原告邹庆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664.14元,扣除已付的5306.74元,还应赔偿363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为781元,由原告邹庆香负担281元,被告李建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