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魏保平与朱海朝、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保平,朱海朝,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719号原告魏保平,男,生于1982年6月30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朝,男,生于1975年7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娟,女,生于1974年12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魏保平诉被告朱海朝、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朝、刘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保平诉称:我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朱海朝于2014年10月6日借我现金32万元,约定月息2分,当日言明随要随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推托不还,避而不见。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2015)禹民一初字第2557号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登记结婚及离婚的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朝、刘娟于1997年9月10日结婚,于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0月6日,被告朱海朝借原告现金3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朱海朝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魏保平现金叁拾贰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朱海朝2014年10月6日。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朝借原告魏保平现金32万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有被告朱海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海朝、刘娟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朝、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得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晓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