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照军与刘家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照军,刘家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71号原告:凌照军,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理人:袁长熙,梁园镇政府工作人员,社区推荐。被告:刘家旭,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凌照军与被告刘家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20日经村、镇、土地部门批准建宅116平方米,用地面积235平方米,并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为凭(第911465号)。此使用证明确认了原告的房屋四至边界。然而被告刘家旭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原告住宅约48厘米处建违章建筑房屋两间,将原告住宅一、二层窗户遮挡严重,直接影响原告家采光,且被告又擅自在原告的后门通行之路建院墙,使原告无法从后门出入。���房屋又因烟筒出烟严重,直接影响原告二层门窗无法打开,同时又将原告住宅墙堆土一米多高,造成原告房屋滴水被堵,房屋导致常年潮湿,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建筑过程中,原告家人虽阻止,但被告房屋仍建成。被告所建房屋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经镇、村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加盖的违章建筑。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一、原告公民身份证。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家庭所建盖房屋是合法建筑物。三、被告违章建筑物图纸。证明被告的违章建筑直接影响原告家庭的采光,同时被告的违章建筑烟囱直接使原告家庭无法开窗,无法正常生活。四、���纸。证明被告在其违章建筑物地坪高于原告地坪,使原告家庭长年累月地面潮湿,无法正常生活。被告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经有关部门批准自建住宅一处,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此使用证明确了原告的房屋四至边界。被告刘家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告住宅后约50厘米处建房屋两间,影响到原告家采光,且被告又在原告住宅后门外堆土一米多高,并建院墙,造成被告的前院地坪比原告房屋地坪高几十公分。导致原告房屋阴雨天潮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肥东县长临河镇虹光村委会及肥东县国土资源局长临河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分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建在前,被告在修建两间厨房和围墙时应当考虑到相邻关系,不能影响原告的排水、通行、采光等问题。经庭审调查,被告的前院地坪明显高于原告房屋地坪,下雨天雨水直接排至原告院内。被告应当在其院墙内紧靠院墙,自行开挖一条排水沟,以利雨天雨水能直接排出。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自建的两间违章建筑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与原告后门相邻的一面院墙内紧靠院墙,自行开挖一条(宽15公分、深20公分,不小于院墙长度)的排水沟。驳回原告凌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家旭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审 判 员 尹中权人民陪审员 郭 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